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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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被 告 陳志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宗瑋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時間即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帶至附表二編號1之收贓地址苗栗縣○○鎮○○里○○000○0號,媒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予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2人,各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㈡被告陳宗瑋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 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1時22分許,將同案被告阮高明、黃冠澍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贓地址南投縣○○鎮○○○村○路000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被告陳宗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 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函附ETC紀錄、車行紀錄與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陳宗瑋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魏和利等人 結夥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我只是媒介。我去被告陳志見家3趟,第3趟陳志見沒有買贓木,我所指的3趟是指3天不一樣的日期,第3趟只有賣給臺中的同案被告陳惠珍,並沒有再分3次賣出去,當天也沒有賣給被告陳志見或是我自己等語。  ㈡被告陳志見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跟被告陳宗瑋拿扁柏之 來源證明,108年9月30日這1趟我沒有跟他買扁柏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原審有傳喚證人確認交易的情形,確實沒有 達成交易,檢方是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停留在苗47線的鄉道結果,就認定有交易的情形,此部分認定沒有根據,並違反經驗法則,苗47線長約10公里,也不知道該車是停留在哪個地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與駕乘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等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志見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B車之同案被告阮高明、黃冠澍,至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之住所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所不爭執,並有B車之車行紀錄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下稱偵36330卷》第61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等人,於 附表二編號1所載「收贓時間」,抵達被告陳志見之前開住所,惟據被告陳宗瑋否認媒介、被告陳志見否認故買贓木,暨被告2人否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媒介、故買贓木等情在卷。   ⒉共同被告魏和利⑴於警詢中供稱:第4次是108年9月30日早 上7時許,先到苑裡鎮中正141之3號,但這次我們到了以後,我自己先開車到苑裡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等黃冠澍和阮高明等語(見偵36330卷第92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有去陳志見的地方,以後我就沒有去過,我只有在苑裡高速公路下面的7-11等他們處理,全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⑴於偵訊中,固然向檢察官表示:贊 同「被告黃冠澍的B車之車行紀錄、魏和利、陳宗瑋的說法,在108年9月1日、23日、30日分別至苗栗苑裡交付木頭、收取價金」之說法,惟仍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次數,但我有去過該處下木頭跟收錢,我忘記我賣給該老闆多少木頭跟收多少錢,但賣的木頭都是扁柏八角碑,大小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卷《下稱偵19038卷》一第290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要出售木頭的地點,都是被告陳宗瑋告訴我的,被告陳宗瑋要我載去哪裡、我就載去哪裡,抵達買家所在地後,我也不會去聽被告陳宗瑋跟買家怎麼溝通,我沒印象買家是誰,也沒印象賣了多少,但我記得有發生過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的情形。108年9月30日7時許,有載木頭到同樣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記得總共賣了幾組木頭給賣家陳志見;好像有1次沒賣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6、451頁)。   ⒋同案被告黃冠澍警詢中供承:我Google定位時間軸有紀錄 ,看時間軸8月31日、9月23日、9月30日有去苑裡,其中108年9月30日那次,是下苑裡倉庫後、又下竹山一間房子,苑裡跟竹山都是陳宗瑋帶我們去等語(見偵36330卷第86頁)。   ⒌細繹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黃冠澍等人之 上開供詞、證詞,均無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贓木之細節,況被告陳志見於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3日,另涉故買扁柏贓木犯行(本院另行判決),是就附表二編號1之108年9月30日,被告陳宗瑋有無媒介、陳志見有無故買贓木等疑義,上開同往之同案被告3人,或混為一談、或不在碰面現場,且經同案被告阮高明陳稱「好像有1次沒賣到」等情,是以,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並未成功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⒍另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志見既未著手於故買贓 木行為,自無從逕以故買贓物等罪責相繩;縱認被告陳宗瑋已著手於媒介行為,然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而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⒎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之媒介未遂行為 ,有合乎結夥二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要件之情形下,不僅無從逕認其該當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再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論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4項、第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⒏綜上,就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 阮高明、黃冠澍,於附表二編號2之「收贓時間」,同往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所之目的,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木頭沒有賣完,被告陳宗瑋有叫我載去一個地方放那邊,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應該是要賣給被告陳宗瑋,後來被告陳宗瑋也有用現金付給我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然細繹證人阮高明在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對於上開所指內容之具體時點、放置臺灣扁柏之目的及被告陳宗瑋給付之金額,均因時隔甚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不明確之證詞,及其等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陳宗瑋住所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陳宗瑋有附表二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   ⒉另查,證人阮高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0月22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與108年10月13日之車行紀錄後,答稱:我有1次有給被告陳宗瑋八角磚,是被告陳宗瑋自己要的,應該是第2個也就是108年10月13日先到被告陳宗瑋家再到嘉義太保的那次等語(見偵19038卷一第281頁)。是以,證人阮高明於原審所稱被告陳宗瑋向其購買臺灣扁柏之時間,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之108年9月30日,顯有疑義。   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有該當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關於被告陳宗瑋被訴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罪嫌,難認有據。是就被告陳宗瑋被訴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陳宗瑋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陳宗瑋為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    ⑴本案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同案被告NGUYEN-CAO- MINH(即同案被告阮高明)、被告陳宗瑋,分工由被告 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同案被告阮高明召集同 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及其餘不詳越南籍人士擔任背工 ,上山盜伐背運臺灣扁柏,復由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 澍擔任司機載運臺灣扁柏及背工下山後,至交贓地點交 付贓木予買家、收取報酬,核先敘明。    ⑵被告陳宗瑋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被告陳宗 瑋與以同案被告阮高明為首之越南人士分工合作,先由 被告陳宗瑋接洽盜伐貴重木之買家,確保盜伐林木後有 利可圖,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再依買家所下訂之樹種從 事盜伐,被告陳宗瑋在集團之角色可說是位居核心指揮 地位,若無被告陳宗瑋拓展盜伐林木收購業務,同案被 告阮高明等越南人士根本無從得知盜罰林木行為有利可 圖,也無從銷售贓物,是被告陳宗瑋所為自非一般單純 之媒介贓物行為,而係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為共犯關 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   ⒉被告陳志見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發生過, 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之情形 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上開證詞,可見其 對上開情形發生之具體時、地,已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 憶,則無法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 ,即認被告陳志見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並未交易成功。    ⑵復觀諸同案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B車之車行紀錄,同案被 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被告陳 志見之住處與被告陳志見交易臺灣扁柏,該次交贓之時 間為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等情, 顯見被告陳志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完成臺灣扁柏交 易所需之時間約為1個小時又20分鐘,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該次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在被告陳志見之 住處停留之時間,從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至同日上 午9時9分許,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若被告陳志見 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於前開時間未進行臺灣扁柏之交 易,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顯無須在前開地點停留約1小 時40分鐘,是認被告陳志見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 森林法犯行。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陳志見之 認定,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遍觀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宗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3之媒介贓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故買贓木犯行(被告陳志見為刑之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外,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另有附表二編號1、2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狀,自不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⒊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有無完成扁 柏交易之疑義,業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否認在卷,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B車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等情,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陳宗瑋、陳志見之積極證據、依憑。   ⒋從而,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成立。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理由,在於綜 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 編號 載運時間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1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1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7時29分許至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不明 不明 2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 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陳宗瑋 不明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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