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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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