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689-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 74、190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峻甫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 時擔任速食店主管職務,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我有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他有改過名,以前叫吳瀚璋,○○人,目前約00、00歲…我們是之前打撞球認識,認識約一年,在我借他帳戶期間,我們約2至3天聯繫一次,在撞球館碰面或是約打球…林建興跟我說他(涉案)是被陷害的等語,被告甚至於當日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坦承涉犯幫助詐欺罪時坦承犯罪,足見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非親非故並無深交,則原判決遽認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間係「基於親情及彼此情誼」而將自己之帳戶短暫借予對方使用,當屬不當解讀,況被告在出借本案帳戶時明知證人吳瀚璋已因詐欺案件纏身,若被告再度出借本案帳戶實有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危險,故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故原判決認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證人吳瀚璋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一節,容有誤會。  ⒉證人吳瀚璋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綽號「阿彥 」、「貓咪」的朋友來我住處跟我要我欠被告的錢,後來我打發他們離開,我就想搬家,過兩天我整理家裡時,就發現我跟被告借的提款卡不見了,被告常常來我家,我桌上的所有東西被告都可以動等語,再對照證人吳瀚璋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雖然有以LINE與證人吳瀚璋理論,且被告向證人吳瀚璋表示「放心我報警處理了」,但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何報警紀錄,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吳瀚璋使用,極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 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果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㈡綜上,原審遽認「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 吳瀚璋而出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云云,其認定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詐取財物或洗錢犯罪,或能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係基於親友之信賴關係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既非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自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12年7月3日首次因本件涉案事實接受訊問時即供稱: 我有於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他有改過名,以前叫吳瀚璋,○○人,目前約00、00歲…我們是打撞球認識,認識約一年,在我借他帳戶期間,我們約2至3天聯繫一次,在撞球館碰面或是約打球,我們會互相請客。(問:既然你知悉林建興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表示他有可能涉嫌詐欺犯罪,為何又借他帳戶?)林建興跟我說他(涉案)是被陷害的等語(見112偵緝1867卷第31至32頁);又於112年10月2日、113年1月11日原審審判中始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吳瀚璋收受款項之用(見112簡2295卷第22頁、112訴1299卷第70、82頁),並提出其與證人吳瀚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112簡2295卷第25至29頁),佐以證人吳瀚璋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間打撞球時認識,我們往來很頻繁,因為我們都會在撞球場打球,被告也常來我家聊天,112年1月份左右,在我的租屋處,我有跟被告借用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為我自己名下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無法使用,當時我跟被告處得還不錯,有請被告借我提款卡,這樣別人轉錢給我,提領比較方便,被告借我使用一個月左右,後來綽號「阿彥」、「貓咪」的朋友來我住處跟我要我欠被告的錢,我打發他們離開後,就想搬家,過兩天我整理家裡時,就發現我跟被告借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112訴1299卷第101至104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間確曾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予證人吳瀚璋使用,且證人吳瀚璋並未主動返還該帳戶之提款卡。雖證人吳瀚璋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否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期間(即112年3月13日),其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見112訴1299卷第106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未擷取日期)   被告:沒關係你繼續騙,帳戶只有你在用,我當初就是相信 你,我才沒把帳戶拿回來,結果呢?   被告:你怎麼可能沒在用,搬家這種東西會沒拿?   (3月28日星期二)   被告:你要不要回一下   被告:放心我報警處理了   被告:(「撥出電話」取消)   Ben:你是不是藥吃太多了,頭腦都壞掉了   被告:我有證人有證據不要在(按係「再」之誤)騙人了   被告:錢也借你卡片也是當初你說你沒有卡片我才願意借你 用   被告:結果你搞我?   Ben:好吧既然這樣我們法院見吧   被告:好那到時候一定要到   Ben:到底誰搞誰啊   被告:我不想搞那麼難看可是你做的太過分了」(見112簡2 295卷第25頁),對此證人吳瀚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其暱稱為「Ben」等語(見112訴1299卷第106頁),且證人吳瀚璋於另案審理時坦承確有於本案被害人匯款期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1299卷第145至154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吳瀚璋匯入款項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一般人若無涉犯財產犯罪或有信用瑕疵,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固無特殊困難,然親友間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被告於112年1月間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時,彼此已認識約1年,並經常碰面玩樂、吃飯,被告甚至會至證人吳瀚璋家中聊天,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收受款項之用,難認有違常情。至被告雖知悉證人吳瀚璋無法使用自己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涉犯詐欺案件,惟被告既因信賴證人吳瀚璋供稱其涉嫌詐欺案件係遭他人陷害之說詞,自難逕認被告必然預見證人吳瀚璋仍會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雖以通訊軟體與 證人吳瀚璋理論並稱「放心我報警處理了」,卻查無被告有實際報警之紀錄,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吳瀚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確係因被告之指證而遭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1299卷第145至154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速食店主管職務(見112訴1299卷第164頁),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又無處理刑事案件之經驗,且被告供稱:我有用電話掛失提款卡等語(見112訴1299卷第107頁),被告縱僅電話掛失提款卡,而未於112年3月28日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時立即報警告發證人吳瀚璋犯罪,亦難認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後之反應,有何違反情理之處,或逕認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時,即已預見證人吳瀚璋係將本案帳戶持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使用,而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雖陳稱:(問:因為你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不明原因交付給「林建興」,導致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遭詐欺,而涉嫌幫助詐欺,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2偵緝1867卷第32頁),惟被告於當日偵訊時係陳稱:我有於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等語,且嗣被告再次接受訊問時仍為相同之答辯,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曾在檢察官告以其所為係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時一度坦承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於上開情況下坦承幫助詐欺罪,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朋友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吳瀚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徐蓉、戴瑞甫及郭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友人吳瀚璋使用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吳瀚璋有詐欺案件,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瀚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瀚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吳瀚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2年1月份左右 ,在我○○區租屋處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因為我名下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無法使用,我當時跟被告處得還不錯,有請被告借我提款卡,這樣別人轉錢給我,我可以領這樣比較方便,本案帳戶明細112年3月6日領出2萬元是我最後使用的紀錄,過沒兩天提款卡不見,我請他去補辦,我跟他因為這件事情鬧得不愉快,我向被告借用帳戶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或好處,被告是因為交情而借給我個人使用(本院卷第100至107頁)等語,互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出借係證人吳瀚璋使用,而非由其提供詐欺集團乙節,已非全然無據。而證人吳瀚璋既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被告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更難僅以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乙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甚者,本件被告到案後隨即交代本案帳戶之出借對象為「吳 瀚璋」,並供出該人相關住所、年籍及改名前之姓名等資料,使檢警可持續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並循線查悉證人吳瀚璋所涉犯罪事實後起訴,其後吳瀚璋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45至154頁)附卷可查。又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被告可預見證人吳瀚璋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  ㈣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其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社會經驗不足,基於一時信賴而順應對方要求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用,雖思慮有欠週詳,惟尚未悖於常情,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吳瀚璋而出 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徐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徐蓉販售之二手冰箱,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使徐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 3萬6123元 一、被害人徐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4791卷第15至16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4791卷第31頁)。 三、被害人徐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4791卷第49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4791卷第39至47、63至65頁)。 2 戴瑞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佯稱欲購買戴瑞甫販售之商品,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使戴瑞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2分許、17時4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一、被害人戴瑞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011卷第13至14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011卷第49頁)。 三、被害人戴瑞甫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9011卷第29至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011卷第17至27頁)。 3 郭宛蓉(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6分許,佯稱為電商客服,要求郭宛蓉簽署金流保障、轉帳云云,致使郭宛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6分許 1萬4245元 一、告訴人郭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6874卷第11至14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874卷第31頁)。 三、告訴人郭宛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6874卷第21至2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6874卷第15至1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