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691-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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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昕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詹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其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案帳戶,再由梁琦昕依巫語東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信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7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其餘66萬元非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交付與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琦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巫 語東、程柏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至中信汐止分行臨櫃提領76萬元後,交付與程柏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巫語東、程伯元是我朋友,我把本案帳戶借給程柏元,是因巫語東叫我借給程柏元使用,說幫他們領錢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會去中信汐止分行提領76萬元交給程柏元,當時巫語東、程柏元說這是他們賣車、賣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不沒共同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輔助宣告,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受巫語東等人詐騙所致,其主觀上並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所提領之76萬元其中10萬元,係告訴人李淑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過程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5、47、57至62、63至69、71至7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巫語東指示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程柏元,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 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⒉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 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⒊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2頁,原審11 3訴212卷第34頁),以及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中均證稱:曾在洗車廠看過被告,但與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4、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見原審113審訴374卷第41至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程柏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說有錢賺就去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自明。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分局相關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被告父親向該分局派出所報稱被告聽信友人邀約欲前往東埔寨之相關受理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已難認被告係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為本件犯。況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巫語東承諾之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領再交付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 ,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語,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 ㈥、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有供出本案主嫌巫語東、程柏元,並經 起訴,參酌113年7月31日洗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理,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顯非關於被 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有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復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再依巫語東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程柏元,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摘如否,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刑不等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前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可,復斟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2歲,思慮未深,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暨物流、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而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 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為本件洗錢之財物(其餘66萬元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經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程柏元,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1,000元,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1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