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692-20250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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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伯浩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 第4890號、第1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伯浩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被害人林○毅、林○竹、李○平部分);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即被害人簡○哲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刑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黎伯浩(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就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7頁),業已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審理範圍則為全部,核先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刑之部分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刑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行為時年僅19歲,係在李佳紘因案遭逮捕後,一時失慮才替李佳紘向同案被告陳青辰收取詐欺款項,僅是偶發性犯罪,並非長期為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獲取任何報酬,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被告業透過辯護人表達和解之意,惟多位被害人在收受律師函後從未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有聯繫成功之被害人中,被告業在經濟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可知極具悔悟之心;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不再與犯罪集團有任何關聯,倘入監服刑,所收矯治、特別預防效果應屬甚微,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各該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少連偵卷一第13至17頁、卷二第2 9至31頁),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刑之部分及所定執 行刑)  ⒈被告業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之被害人林○毅、林○ 竹、李○平等人,有陳報(二)狀(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及其所附匯款單據(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19、121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林○毅、林○竹、李○平等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核心角色,暨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手段、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1頁、本院卷二第8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刑之部分,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4、6、7「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此部分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則本院就此部分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簡○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 一、事實:黎伯浩與陳青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瑞」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伯浩於110年9月28日不詳時間,在西門町商圈附近,自「阿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林○熒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陳青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簡○哲施以詐術,致簡○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12,253元至上開帳戶;陳青辰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8時39分許,先後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   項後,於同日晚間數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黎伯浩,黎伯浩再 轉交予「阿瑞」,然其等未及提領簡○哲上開匯入款項,上開帳戶即遭警示圈存,因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曾向陳青辰收 取其提領之款項,然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共同對簡○哲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辯護意旨略以:簡○哲係於同日晚間8時55分匯入林○熒郵局帳戶,而陳青辰就林○熒帳戶提款之最後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9分,則被告就簡○哲遭詐金額並未分擔收水工作,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簡○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 3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簡○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匯款12,253元至林○熒郵局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青辰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8時39分許,業已先後持上開林○熒郵局帳戶提款卡,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於同日晚間數次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而上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遭警示而未及提領被害人簡○哲遭詐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哲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及證人即共犯陳青辰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58至61頁、少連偵卷二第201至209頁、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簡○哲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267至2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37至553、563至579、587至59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其並未向共犯即提款車手陳青辰收取被 害人簡○哲遭詐匯入之款項,因而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陳青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28日晚間提領之 金融卡都是「阿浩」即被告給我的,提完款都是交給被告,當日我共計交付被告贓款10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至5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月28日使用飛機軟體聯繫,於9月28日晚間7時我有坐上被告開的車,跟被告拿提款卡;我9月28日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的,同日領的錢也是交給被告,當日交款10幾次,地點都在北投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5、20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找被告是要拿提款卡及交付金錢,被告確實有拿提款卡給我以及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接到陳青辰電話,就到超商外面與他們會合,提款卡是我交給陳青辰的;陳青辰領到的錢都是在我車上交給我,陳青辰給我的錢我是在萬華西門町商圈附近拿給「阿瑞」,提款卡也是「阿瑞」在西門町商圈附近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與陳青辰、「阿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前即共謀,由被告負責分擔自「阿瑞」拿取林○熒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陳青辰前往提款、向陳青辰收取其成功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阿瑞」等行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被害人簡○哲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林○熒郵局帳戶,被告並已進而實施交付上開提款卡予陳青辰及多次向陳青辰收取自該帳戶所提款項等犯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輾轉交付提款卡予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向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對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而被告負責擔任前述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均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未曾以任何客觀行為顯示其有中止並退出原共同正犯關係之情事,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綜上堪認被告與陳青辰、「阿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被害人簡○哲遭詐之犯行,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害人簡○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林○熒郵局帳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帳戶於同日晚間23時48分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13頁)附卷可稽,致未及提領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而否認此部分犯 罪,然被告就被害人簡○哲遭詐之犯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是被告與陳青辰、「阿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非擔任核心角色、被害人因此匯款之金額、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暨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手段、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1頁、本院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被害人簡○哲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否認有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害人簡○哲遭詐所匯款項,嗣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洗錢未遂,業如前述,且上開帳戶業經警示銷戶,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13頁)附卷可稽,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肆、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35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頁),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即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林○毅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黎伯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竹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黎伯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平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黎伯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哲,自稱蝦皮購物賣家、富邦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 12,253元 林○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青辰 林○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4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同上 7,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7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 同上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 1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上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陳青辰 魏○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 10,000元 3 陳青辰 潘○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清店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 同上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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