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694-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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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昀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昀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又慈,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姚又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昀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應徵早餐店,老闆說薪水是用兆豐銀行匯款,當時被告認為本案帳戶久沒使用,就去辦理重新啟用,然後還順便辦理約定轉帳,也變更了一個自己比較記得住的密碼,至於提款卡何時掉了,被告也不清楚,因為是銀行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另外從被告帳戶內匯款10元到廖予甄帳戶,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將她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如果被告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會做本案帳戶匯款10元給另外一個帳戶的測試動作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姚又慈,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匯款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846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匯款紀錄、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封面、兆豐銀行112年3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041號函及其附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9、21、25至29、33至35、105至107、121至125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6月8日曾前往兆豐銀行臨櫃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 帳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含網路銀行、提款卡、提款卡雲支付,所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秀吟【即被告之母】)之業務,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本案帳戶曾遭不明人士以跨行轉出方式匯款10元至廖予甄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並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因接獲電話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與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廖予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兆豐銀行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886號函及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提款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新開戶/新增帳戶/新增業務往來審查報告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7至29、101至102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73至75、77至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天除了兆豐銀行帳戶密碼跟提 款卡遺失外,有無遺失其他物品?)沒有、(你卡片是塞在皮包裡還是皮包外?)我卡片沒有放皮夾裡,放包包裡面,我去文具行買東西,可能在路上掉了、(你說只有掉提款卡連同提款卡貼在一起的密碼,其它東西都沒有不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前揭偵查卷第99、111頁),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隨身之包包除了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則被告所有之隨身包包並無遺失,是否可能單僅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尚非無疑。 ⒉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平日亦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家中而未隨身攜帶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6頁),則被告於尚未確定應徵到早餐店工作前,即先於111年6月8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所謂「靜止戶重新開通啟用」手續(然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8日當下並非靜止戶一節,業據兆豐銀行於112年12月1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30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實則被告係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帳以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且隨後於知悉自己未應徵到早餐店職位後之111年6月19日,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密碼,此與被告所辯:既然應徵不到工作,本案帳戶就繼續放著沒有要用等情有違,且被告開放非約定轉帳交易之設定,反而可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提領轉匯,而達到隱匿所得與增加查緝難度之目的,亦屬可議。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5元,數年間均未有變動,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平日未經常性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本案帳戶未有具體使用規劃下,實際上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便利貼,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想起來舊密碼,自己去提款機更新成常用的密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11年6月19日伊去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變更提款卡密碼,把密碼統一換成自己常用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上放在提款卡套子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包包內而遺失云云,即不足採。 ⒋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此亦足徵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前之111年6月21日前,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 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依前所述,本案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65元。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使用時之餘額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訛。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⒍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約2小時之111年6月21 日晚上7時42分許,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揭郵局帳戶,業如前述,此小額款項顯係不詳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實無從反推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若為被告交付他人,無須進行測試云云,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詐欺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之嚴重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扶養一個女兒,會按時給母親零用錢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雖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 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