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695-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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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義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316 5、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義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國義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16至1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國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游振宗等人,販賣部分並因而獲利。嗣爲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張國義,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毛重共計4.16公克,總淨重共計3.1034公克)及HUAWE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另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共17罪)及編號16至18(共3罪)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佳瑩,並當場配合警方邀約林佳瑩前來交易毒品,嗣由連嘉榮駕車載送林佳瑩前來交易因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164卷第16至17頁),並與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見偵3165卷第16頁、第35至39頁),是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林佳瑩而於109年1月15日由警方查獲林佳瑩、連嘉榮2人此情應首堪認定。至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林佳瑩此情,除被告之指訴外,另林佳瑩於遭查獲之警詢中亦自陳:被告所說自108年9月開始有陸續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6,000至1萬5,000元,購買4至17.5公克此情屬實,我之前有賣過1、2次給他,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3165卷第19至20頁),更於嗣後之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一事(見偵3165卷第208至210頁)。另同日遭警方一同查獲之連嘉榮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所稱自108年9月開始有陸續向我女友林佳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都是我騎林佳瑩的機車載她前去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3165卷第39頁),更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對於林佳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約10次一事知情,我坦承有幫助販賣,我有載我女友林佳瑩去交付毒品,林佳瑩應該有販賣給被告約10次等語(見偵3165卷第217至218頁),由此足徵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係林佳瑩,而由連嘉榮載送林佳瑩前往交易。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協助警方邀約林佳瑩前來交易,因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則被告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販賣仍有相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雖就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部分為無罪宣告,然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無罪答辯,故認除上開購毒者(即被告)指述及林佳瑩、連嘉榮一度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而為無罪諭知,惟此係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判斷。而被告已就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陳述,更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林佳瑩、連嘉榮,更遑論林佳瑩、連嘉榮於查獲之際正欲與被告交易毒品,於遭查獲後亦自白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自不能因林佳瑩、連嘉榮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原審諭知無罪,即認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遭查獲的犯罪所得不高,相較於動輒以 一兩為交易數量,數萬或數十萬元之交易,實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險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7次,其次數非少,造成社會秩序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及轉讓禁藥罪 (共3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審並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對禁藥之管理,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協助警方調查以追溯毒品來源,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所得之利益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數量、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現從事保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購毒者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108/11/12/ 8:4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08/11/16/ 2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簡訊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09/1/9/ 17:00-18: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前往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08年10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09/1/5/ 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08年10月底起迄000年0月00日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0.5公克 1000元 10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7 109/1/12/ 21: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08/10/25/ 13: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9 108/10/31/ 12:0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109/1/13/ 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108/10/19/ 20: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108/10/25/ 19:5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108/11/11/ 19: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108/11/21/ 19:4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到店內 吳文揚 0.5公克 1公克 1000元 15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16 108年10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7 108年11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8 108年11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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