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699-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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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晁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晁任(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父母罹病,且二弟已歿,需承 擔家計,家境貧寒,誤交損友向高利貸借款,背負龐大利息債務而一時心急誤觸販毒罪。已有心悔過,且犯後配合警方提供證據,以利調查毒品源頭。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僅高中學歷,為初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併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雖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時,以沉默回應(見偵卷第132頁),惟嗣後具狀向檢察署陳明自己犯了毒品案件,深感後悔,並對自己先前並未認罪之態度表示後悔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68、72頁),堪認已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應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丹丹漢堡」之人 ,然表示其僅知道該毒品來源之微信暱稱,不知道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41頁),偵查機關雖循線調查,然因無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僅提供暱稱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未能依被告前開供述查獲共犯、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據上,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已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然其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並說明本案應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之風險,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因家庭經濟緣故積欠高利貸而販毒)、犯後認罪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因弟弟已歿,其需獨力承擔家計(提出戶籍謄本、胞弟死亡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父母均罹患疾病(提出父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5、97、107至131頁)賴其照料,及家境貧寒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第99至105頁)並陳明確有積極配合員警偵查毒品來源(按指前述陳明毒品來源之暱稱),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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