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70-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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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馨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萬4,821元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合計侵 占1,919萬3,603元得手,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扣除雲端市集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申報應納稅額105萬8,782元,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13萬4,821元,然雲端公司107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僅能認定雲端公司有申報應納稅額,並有繳納,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是何人以何方式繳納,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公司款項中繳納。又依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能扣成本,如實繳納營業稅,係被告用以向國稅局掩飾雲端公司惡意倒帳及掩蓋其業務侵占公司鉅款之手段,藉此避免遭國稅局介入調查,並使會計師鬆懈戒心,誤認雲端公司為正常運營之公司,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言,乃其犯罪過程必須之支出,不應扣除。⒉依據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錢藏在哪裡我不方便說等語,足見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領款當下同時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且客觀上,確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8月7日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後,被告才於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接續為本案侵占犯行,足見被告侵占犯行與損害債權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將此部分退併辦,即有失當。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其所侵占款項之去處,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原審所量處刑度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惡性,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之貨款究竟應歸屬何人,原審並未審究,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代表人黃國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按:為利得惠公司起訴請求雲端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有交貨數量未符合訂單數量乙情,足見利得惠公司是否交付亞培公司訂單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均值商榷。⒉趙映瑄、黃國銘、游雅萍均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案件中承認私相授受,被告僅係登記負責人,趙映瑄於106年7月前仍是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游雅萍保管,其等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供應商,為求拿到亞培公司訂單,架空雲端公司,將雲端公司設定為虛偽假交易之紙上公司,嫁禍被告,未保留任何利潤給雲端公司,有違常理。⒊被告在107年3月接管雲端公司後發現上情,認為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經詢會計師後建議先行記載股東往來,所以財務報表並無不實。⒋雲端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按月支領10萬元薪資、年度盈餘分派400多萬元並不過份,也與商業模式之經營無違和。利得惠公司、黃國銘、林梅玲等人拒絕被告之對帳要求,反而夥同他人恐嚇被告就範,使被告承受身心壓力很大,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圖,早就捲款潛逃,故本案僅是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利得惠公司代表人 黃國銘、證人趙映瑄、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證人即會計師吳宏一之證述、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料、雲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銀行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雲端公司委託會計師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爭執黃國銘所提出106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之證 據能力,辯稱趙映瑄並無權利蓋用雲端公司之大小章,該合約書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證據前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原審卷二第290頁);辯護人雖執前詞指稱該合約書為偽造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106年6月左右才到雲端公司上班,107年3月間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前我只是掛名等語(他5325卷第84至85頁、偵25237卷一第130頁),核與其上訴意旨所陳直至107年3月間方實際接管雲端公司,此前之實際經營者為趙映瑄乙節相符,則趙映瑄於其經營雲端公司期間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合約,自難謂無權限。再者,依據被告與利得惠公司業務經理林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Vivian,即被告)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剛亞培一位譚小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口,P開頭的」、「(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Eason,我有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以上對話為原文照引),有該對話紀錄可憑(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273頁,影印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確實明知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訂單係以前開買賣合約書記載模式合作。是辯護人上訴後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否認有如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合作模式,辯稱其不知上開合作模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雲端公司款項遭利得惠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而將之領出保管,否認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云云。然雲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有之款項非被告可以擅自處分,若被告對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契約履行有所質疑,自應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且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萬8,667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他卷第11至35頁),被告竟採取將雲端公司所有、經亞培公司給付屬於雲端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後領出,或以簽發支票指名本人而兌領之方式持有該筆款項,且迄今數年,仍拒不將該等現金提出,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至被告所提出所謂現金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11頁),既無從證明該筆現金有達1,919萬3,603元,更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之意欲為何,此由被告曾供稱:我提領57萬3,603元是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有生活費了,看到公司帳戶還有這筆餘額,就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一第110頁),亦徵被告有將公司款項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舉動,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況被告執下列辯解,否認利得惠公司有權利向雲端公司主張 貨款給付,欲證明自己領出款項保管為有理由,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否認利得惠公司業已實際履行本案相關訂單,辯稱:本 案應進行對帳才能確認利得惠公司之履行情形,也才能支付貨款給利得惠公司云云。惟其一方面主張雲端公司取得亞培公司本案訂單,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而可以領取亞培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卻又對於雲端公司如何履行合約毫無所知,復就本院質以就本案亞培公司與雲端公司間之訂單,除了利得惠公司以外,迄今有無其他任何供應商向雲端公司主張給付貨款時,供稱「我不清楚,要供應商來跟我要求對帳,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而無法說明,已可見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指黃國銘於民事事件中已經自承履行之數量不足云云。然其筆錄內容係記載「所檢附的訂貨單内只有關於3M的,這個數量不足的,因為亞培公司採購3M公司贈品,原告原為亞培公司供應商,後來被取消,所以用被告的供應商代碼去接單,所以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給原告出貨,被告賺取部分差額,訂單數量只是預估。出貨量不到訂單數量,其餘金額轉為運費支付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如果出貨數量有達到訂單數量,亞培公司會另外撥付一筆運費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黃國銘僅係在說明訂單記載之數量並非最後履行之數量,如有差距時會如何處理費用,或轉為運費支付,或另付運費,並非自陳未完全履行訂單。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指黃國銘等證人已於該案承認架空雲端公司、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時,被告尚非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實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並不清楚,並非自始無意給付利得惠公司貨款,故並無對利得惠公司詐騙貨款等情,既未認定買賣合約書係遭偽造,亦未否認利得惠公司得以向雲端公司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至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合作模式有無保留利潤給雲端公司、所保留之利潤是否為被告所肯認之合理數額、此等合作模式是否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之供應商等節,或為當時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買賣合約書是否損及雲端公司利益而涉民刑事責任,或為亞培公司據以主張雲端公司有無違約之情,然均不影響利得惠公司已經依照買賣合約書履行雲端公司與亞培公司之訂單一情。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薪資應有10萬元、年度盈餘分派400 多萬元均為合理等詞,然其薪資數額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4萬8,512元(偵8785卷第105頁)、卷附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至8月按月轉帳4萬8,512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偵25237卷一第243至245頁),均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有權支領上開款項,亦應按會計帳冊記載逐一載明,並有相關憑證為憑,再予轉帳、領取,豈有將公司所有款項盡數領出,放在只有自己知道的地方,然後再自己說這些款項都是自己應該領取的薪資報酬、盈餘分配之理?此辯詞不僅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⒋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方式,係經其向會計師吳宏一說 明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是否為利得惠公司可以請領有疑問等之後,經會計師後建議所為云云。惟被告所指貨款款項權利之疑問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吳宏一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以雲端公司簽發支票指名支付與被告1,862萬元、將57萬3,603元轉匯自己帳戶之相關記載,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吳宏一亦證述: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有此情形,但就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上述二筆款項情形,被告也未提出相關金流憑證供其記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40、243至244頁),是被告辯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是經會計師建議云云,均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本案雲端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款105萬8,782元部分,本為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被告為雲端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財產為公司繳納稅額,自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無關係,即無所謂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藉此避免國稅局介入調查,為犯罪必須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規避雲端公司債權人向雲端公司為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是被告明知亞培公司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前開方式將雲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受有損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並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本案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萬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3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74至79、83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雲端公司,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為亞培公司,亦即在本件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為雲端公司,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縱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債務人」此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退併辦有誤乙節,並無可採,同理,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㈡),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數額之認定、退併辦不當,及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 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 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 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 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 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 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 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