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03-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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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百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百辰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所犯尚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係一般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稱只是用飛機軟體傳送訊息方式與「高祺寶」聯繫,從頭到尾只有看過自稱「惡霸」之人,至於「高祺寶」與「惡霸」是否同一人並不清楚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應成立何罪名亦有爭執,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並非全然無疑,縱然曾經自白犯罪,仍應要有證據補強「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原判決僅以推論之詞,推認有此不同兩人,自有未洽。又告訴人自稱是被「湯先生」所騙,但告訴人也沒有見到「湯先生」,「湯先生」之身分究竟為何,亦不必然與「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二)、被告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本案中所為,乃典型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被告只是要去現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來源、去向所用,且被告尚未收取告訴人之提領現金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辯稱只成立普通詐欺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就此節於偵查、原審時均坦認不諱,且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原審判決第三頁之理由二(一)、1部分),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實可採。又本案雖尚未查得其他共犯之真正身分,然自司法實務上所查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成員彼此間並不需要相互認識或直接見面,渠等均係持「工作機」以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而遂行犯罪。行為人究竟實際見到集團成員幾位?是否確實知悉通訊軟體中不詳「暱稱」人之真正身分?等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被告以其不能確定本案中暱稱「湯先生」、「高祺寶」、「惡霸」是否為同一人,辯稱只是犯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明知所收款項是受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猶前往收取,將造成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自成立洗錢防制法所指之「洗錢」行為。雖被害人林寶玉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被告日即遭警查獲。惟被告已依其上手指示抵達現場欲向被害人收款,並與被害人交談及確認身分,甚至將詐欺集團事前所備妥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日戶聲明書」交予被害人簽署以取信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55370號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自以上情節以觀,被告就本案所涉之洗錢犯行自已達「著手」之階段,應成立未遂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洗錢未遂罪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上訴本院後,於第二審始否認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百辰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 略)「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等人,對林寶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2、18、21、25、26、27日,暨同年11月1、2、4日,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之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寶玉佯以:因投資平台要暫時清退未繳納稅款之會員,因此必須要於112年11月17日前繳納稅金等語,惟林寶玉察覺有異而提前報警,林寶玉並假意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大溪麥當勞內面交取款130,000元,而翁百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獲「彼得」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7時許抵達上址,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林寶玉簽署,在將上開款項交付之際,翁百辰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聲明書1份及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翁百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卷第37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3至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7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1至11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翁百辰外,另有共犯「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翁百辰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共犯之面交車手工作,是翁百辰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被告與「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 翁百辰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翁百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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