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04-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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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部分,顏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犯罪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促其主動繳交以獲取上開減刑寬典,然被告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英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款,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1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偽造收據此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00萬元接近因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額度,雖被告有依約分期履行兩期共計4萬2000元,但此給付之金額與應履行之金額,二者比例觀之尚微等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為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