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705-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31862 號、第3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富強、NGUYEN THU HIEN(中文姓名:阮秋賢,越南籍, 下稱阮秋賢,現由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富強至阮秋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租屋處,向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DAM VAN TAN(中文姓名:譚文新,越南籍,下稱譚文新)。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阮秋賢租屋處一樓電梯口前盤查劉富強,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與譚文新之女友BUI THI HUONG(中文姓名:裴氏紅,越南籍,下稱裴氏紅)間有毒品交易對話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6、150頁),上訴人即被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 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譚文新、裴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1862號卷二第121-123頁、第125-128頁、第169-170頁、第172-174頁,偵字第31862號卷三第265-267頁、第295-297頁、第421-425頁),並有被告劉富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拘提被告劉富強並為附帶搜索之現場及毒品照片共計9張、被告劉富強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劉富強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譚文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和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71-75頁、第79-83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67-71頁、第75-79頁、第82-83頁、第283-2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我幫阮秋賢交付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資報酬等語(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秋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警詢對於向譚文新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上訴具狀表示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函詢檢警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阮秋賢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函復略以:一、本案源於1ll年8月27日越南移工陳光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局保安警察大隊盤查查獲,循線追查發現陳光海夫妻與黎文班之妻子阮秋賢共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該址有外籍移工出入頻繁,經長期監控獲得阮秋賢、陳光海經常於門口或屋內交易毒品等蒐證畫面,另於113年1月19日16時許,於越南籍移工裴文方(BUI VAN PHUONG)進入上址後,職等於○○區○○路58號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摻有二級毒品之果汁包5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等物,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二、本案偵辦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劉富強出入阮秋賢、陳光海上址住處最為頻繁,有時一日進出3-4次,甚至會幫阮嫌搬運及載送物品。另依被告從業身分與經濟來源,絕非一日購買多次毒品所能負擔,故職等合理懷疑被告劉富強非一般單純購毒藥腳,故在執行時又已先設定待被告劉富強進入阮秋賢、陳光海上址住處後下樓離去之際再執行查緝行動,並於被告劉富強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按:即112年3月7日查獲被告),被告劉富強於警方偵詢時坦承扣案之毒品係幫阮秋賢代為運送。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部分,係檢視被告扣案手機在112年2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發現被告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紅、譚文新有疑似約定毒品交易對話,經調閱本局天羅地網監視器監錄影像,發現被告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口與某男疑似交易毒品,經循線追查查獲越南籍男子譚文新到案,譚文新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借提詢問時被告劉富強稱係受阮秋賢雇聘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譚文新等語,然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譚文新之事證等情,有該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3002725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復稱:本案係員警獲悉相關情資顯示阮秋賢等人有販賣毒品之情,於執行查緝時,查獲被告劉富強為共犯,嗣勘驗劉富強手機時,另查知其另出售毒品予譚文新之犯行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團112偵13758字第1139121919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3.上開職務報告一、二所載有關員警於阮秋賢上址住處蒐證乙 節,有員警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8日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111年12月17日起在阮秋賢租屋處門口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第8681號卷一第5至6頁,他字卷二第89至95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93至102頁);又職務報告三所載由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予阮秋賢之本案犯行部分,有被告與譚文新之女友斐氏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1段369巷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95至207頁);另職務報告三所載被告指訴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販賣毒品之阮秋賢乙節,亦有被告112年5月16日警詢證述在卷可佐(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4.由上可知,本案警方原係懷疑阮秋賢涉嫌販賣毒品予外籍移 工等人而長期監控蒐證,發現被告多次進出阮秋賢上址住處搬運載送物品,有幫忙運送毒品嫌疑,因而查緝被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嗣檢視被告手機在112年2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始循線查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即本案犯行),再依被告之指訴,始得悉其與阮秋賢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阮秋賢,在此之前,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具體、確切事證。從而,警方雖懷疑阮秋賢、被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但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本案犯行而言,並未有「確切之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阮秋賢,而係依被告上開警詢之指訴,始確認阮秋賢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及毒品來源。至上述職務報告一所稱「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指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販賣毒品予其他外籍移工之犯嫌而言(如起訴書附表一㈢㈣部分),併予敘明。 5.又檢察官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之指訴,綜合本案偵 查結果,認阮秋賢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出面與譚文新交易,共同為本案犯行,認阮秋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13、209至210頁)。 6.綜上,審酌上開事證,本案警方蒐證結果,僅懷疑阮秋賢與 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但並未掌握販賣予譚文新之確切、具體事證,本案倘若欠缺被告之指訴,檢察官實無從據以起訴阮秋賢涉犯本案犯行,本院綜合上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並從寬認定符合「查獲」要件,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已詳實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阮秋賢,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警方早已對於共同被告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②依被告之指訴,綜合其他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阮秋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僅以「手機中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被告為聯絡窗口,且阮秋賢現因通緝中尚未審結,暫不論共同正犯」,未予詳查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次數高達5次,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工,暨其自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對象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繫譚文新、裴氏 紅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坦認交易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 資報酬(13758號偵字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700元計算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是案發當天要去繳計程 車費和罰單,部分是平常收入所得、其他是跟朋友借款(原審卷二第60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固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阮秋賢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他案證物,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1948、42091號卷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7-7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4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另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現 金 15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㈢、⒉「數量」欄誤載為15萬2,000元,應予更正。 3 白色晶體 4包 ⒈起訴書附表二、㈢、⒊「名稱」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⒉送驗證物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19公克。 ⒊送驗證物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以上編號2.3.之記載,見偵字第31862號卷三第215-2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