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706-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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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貳張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盈富國際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不詳姓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文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文正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而邱文正於112年9月8日經警方告知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佳欣」,經「楊佳欣」與邱文正約定再指派專員前去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取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於同年9月10日晚間,指示同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之林育維,於同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到達上址向邱文正欲收取上開款項(實際僅準備1,000元真鈔,其餘皆玩具鈔票)時,旋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2張、「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邱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維(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與告訴人邱文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陳明傳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須繳回之情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後,因告訴人經警方通知遭詐騙,乃配合警方佯裝交付金錢,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已遭施用詐術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受騙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之施行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上,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盈富國際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自應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且影響於刑之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惟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另扣得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2張、「富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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