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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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