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4709-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語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陳奕鳴、葉瑞中由本院另案判決 )、許廷瑄(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中)為朋友,其等4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啡包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會面。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許廷瑄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瑞中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後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語潔先前指示,向黃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又調降購買數量,以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嗣陳奕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刀械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80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許廷瑄。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及號稱「咖啡包」之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77頁及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張語潔固坦承有與陳奕鳴於上開時間一同至東東保 齡球館,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積欠陳奕鳴車款,伊當日僅係陪陳奕鳴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積欠車款等語。  ㈡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同往上址。於告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先獨自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陳奕鳴下車後,葉瑞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下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另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事, 始與陳奕鳴相約於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承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東東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收車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足徵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於東東保齡球館見面。  ㈣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 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40許亦即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內容分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係葉瑞中乙節 ,業據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係陳奕鳴於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領車款事宜,被告張語潔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已表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等語,足徵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金。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係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嗣再降低」之方式,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金之藏放處所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上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另案被告陳奕鳴: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陳奕鳴上開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自始即謀議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 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予陳奕鳴確認位置之際,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埋伏他啦」,倘被告張語潔與葉瑞中、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陳奕鳴一同向黃煒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球館會面即可,實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更無須以「埋伏」手段收款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演練確認告訴人黃煒 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復佐以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黃煒承見面前,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葉瑞中坦言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告訴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無訛。  ㈨本院認定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現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等文字,是當時葉瑞中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是足證葉瑞中與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葉瑞中已 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陳奕鳴主動致電詢問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葉瑞中回覆:「我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已主動向陳奕鳴表示:有將刀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等語可知,本件葉瑞中、許廷瑄於強盜告訴人得手後,係由 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除有計算所取得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計算朋分方式。依陳奕鳴所述,本件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每包價值15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4,000元,咖啡包部分,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被告張語潔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審酌本案相互聯絡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4人,此益徵葉瑞中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斷演練如 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再者,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還未遭強盜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認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對於本案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其職。此外,待許廷瑄、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陳奕鳴又撥打電話給予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葉瑞中並在車上接聽手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許廷瑄並將強盜所得裝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陳奕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由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並分配所得財物。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續回到陳奕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合,由上開連貫且相互配合之行動觀之,足徵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早有預謀,且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張語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張語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發時有積欠 陳奕鳴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陳奕鳴當日為何與被告張語潔及葉瑞中、許廷瑄 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陳奕鳴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1萬5千元車款和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全有欠我車款,我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煒承拿車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再於翌日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我是因為接到黃信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地找他的司機也就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總共跟我買3部,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我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欠我的車款23萬元,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便收黃煒承欠我的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諾在3個月之內給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307頁)。觀之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其首先稱是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稱不認識黃煒承,當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車款,最後方提出一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抗辯,是其辯詞除對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若干車款,前後矛盾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張語潔 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陳奕鳴告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陳奕鳴「不要接、不要接」,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詢中證稱:陳奕鳴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煒承車款日期要到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煒承去東東保齡球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陳奕鳴要在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承車輛之車款。是倘陳奕鳴於當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取得之財物本就是陳奕鳴可合法持有的財物,被告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意藏放之理,甚而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張語潔知悉本案自告訴人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持有權源之理甚明。  ⒋被告張語潔另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 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跟我說要去收21、22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據本件告訴人黃煒承供稱確有向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欠陳奕鳴車款(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係佯以欲收取車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期、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張語潔以其見過買賣合約書乙節,主張本件不構成強盜犯行乙節,自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語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煒承脖子之刀子,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刀刃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張語潔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 :⑴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17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語潔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⑵另被告張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張語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語潔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共同以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黃煒承之財物,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因意思自由遭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規畫本案犯行之實行,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張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印刷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共拿 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頁)。因本案並未扣得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能將之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陳奕鳴所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陳奕鳴係分得號稱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於朋分財物時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包價值為150元計算,是被告張語潔因本件強盜所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每人1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20包,每包價值150元),然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建中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其等支付賠償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