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71-20241017-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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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000000(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00000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石缽壹個、菜刀壹把及料理刀壹把,均沒 收。 事 實 一、G000000(中文名:魯○○)係魯○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0樓。G000000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魯○甲酒後熟睡之際,先持石缽重擊魯○甲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甲頸部猛刺,魯○甲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器傷及銳器傷,致中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G000000殺害魯○甲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20日凌晨5時58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在上址扣得前開G000000所有,用以殺害魯○甲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 二、案經魯○甲之胞兄魯○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G000000(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89至9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1至25頁、重訴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1、133頁、卷二第61頁),並有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1至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29至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63至172頁)、解剖照片(見偵卷第179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在案發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足憑。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 害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上開鑑定報告資料可查,而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魯○甲身上有大量的銳器傷和鈍器傷在頭頸部,前者造成頸部的血管、肌肉和氣管遭切斷,後者造成複雜頭顱骨折、腦組織外露。上述外傷程度嚴重,足以致死。大量血液和凝固血塊覆蓋頭部,推論頭部外傷早於頸部外傷發生,為主要死因。研判死亡原因為頭頸部的鈍器和銳器傷,造成嚴重的頭部傷和頸部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是上揭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核與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大致相符,且足認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並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觀諸卷附扣案石缽及菜刀、料理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1至84、115至116、120至121、127至129頁),可知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石缽為堅硬重物,菜刀、料理刀均屬鋒利刀器,被告於案發時持該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持前開刀具猛刺被害人頸部,當已明知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先以石缽敲擊魯○甲頭部,之後害怕魯○甲會醒來,又去廚房拿刀刺進魯○甲喉嚨部位,並晃動刀子把筋割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詳後述),足認被告行兇時殺意甚堅,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及罪數: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先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19日夜間遭 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被告驚慌之中逃至次臥室躲避被害人之施暴,躲避期間,因其恐懼、憤怒情緒依然持續累積,乃趁被害人熟睡時行兇將之殺害,因該殺害行為係伴隨被害人先前家暴不義行為之情緒而來,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此並有另案(本案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所採相同見解可參等語,然以: ㈠、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所稱「當場」,係指該義 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自承:111年8月18日 我偷開了魯○甲的車,遭魯○甲發現,魯○甲就很生氣打我,於111年8月19日,魯○甲還是一直很生氣打我,當日23時許睡覺前,魯○甲告訴我他這禮拜會讓我死,我安靜地沒有回話,魯○甲便睡著了,我趁魯○甲喝醉睡著時下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著後始對被害人下手行兇,則不論被害人睡前是否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或言語暴力(此部分僅被告片面陳述,詳後述),迄至被害人結束施暴行為進而回房睡覺並已睡著之時,堪認已經過相當時間,核屬已過去之事實,被告此時始萌生犯意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核與前述「『當場』激於義憤」之「當場」要件顯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引用另案判決所為主張,因個案情節並不相同,且本院所持見解已敘明如上,該另案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見偵卷第39頁戶籍資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殺害被害人,係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殺人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 被害人喉嚨,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殺人之1罪。 參、本案並無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從100年8月31日起至本案案發 時止,遭被害人長期施以家庭暴力,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心理有極大恐懼,本案案發前,甫於111年8月19日夜間遭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受限於外籍配偶身分,被告甚少主動驗傷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僅能處於高度恐懼之中,本案雖係利用被害人睡著時行兇,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差異,被告擔心被害人起床後將持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僅能利用被害人熟睡時實行防衛行為,否則實難想見被告還能趁何時採取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有效手段,故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縱認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狀,然考量被告主觀上因家暴的「暴力循環」、「習得無助」等特性,仍可能因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而該當誤想正當防衛;此外,被告既遭受持續性家暴,亦符合「緊急性」之要件,並以被害人為避難對象,且因被告為保全自身性命而殺害被害人,所犧牲之利益未顯著優越於保全之利益,被告所為應成立學理上之「防禦性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均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內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272至285頁),被告曾通報於100年8月30日、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9日、111年6月7日遭被害人施以毆打之家庭暴力,前揭通報事件,依卷內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至55頁)所載,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大腿瘀傷」、107年4月30日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擦傷」、111年6月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手機「黑色手機」, 該手機設定頁顯示手機持用人為「魯○○」,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內曾於111年6月19日傳送3則錄音至名稱「A」之人,經勘驗該3則錄音,其中長度1分21秒該則錄音,有一女子出聲表示「你打習慣了」、「很痛!老公」、「老公!不要」、「幹嗎要打我的頭」等語,男子出聲表示:「妳來試看看」、「我跟妳講過幾次」(反覆)、「講什麼?講過幾次了」、「妳可能活不過幾個禮拜」等語,另一則長度7秒錄音,有一男子出聲表示:「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工作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55、75、77頁);又勘驗被告提出之「紫色三星手機」,內有一111年6月9日儲存之影片,影片內容為一男子出手揮打一女子,該女子出聲唉叫,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5、55頁);被告並於本院陳明前開2則錄音檔、1則錄影檔中之男子均是被害人,女子均是伊,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A」是伊自己,伊將上開錄音檔傳給自己作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至20、61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前開錄影檔中之男子為其胞弟即本案被害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6月23日曾與被告面談時,被告有提到6月7日與先生的衝突,該次因先生(按指被害人)失業,碎念被告,兩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拿手機要錄音錄影,先生生氣就對她施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㈢、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0年間起,迄至111年6月19日 前,確有前開各次通報家庭暴力及錄音、錄影所示(載)遭被害人施以毆打、言語恫嚇之家庭暴力情形。 ㈣、另,被告指稱因其偷開被害人之車輛,遭被害人發現,於本 案案發日之前二日(即8月18日)及前一日(8月19日)晚間23時,均有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出言「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3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警局拍攝之全身照片,除於左大臂、左後肩處發現瘀傷,身體其餘部位並無發現傷勢,此有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被告身體照片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2、78、152至15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指稱被告案發前二日,有遭被害人毆打乙節,尚非無據,惟所致傷勢尚屬輕微,至被告有無同時遭被害人出言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除被告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至於卷內受理時間為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15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係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到案至警局時,員警依被告前揭身上瘀傷(見該通報表之「傷亡程度」欄所載「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瘀青)」)所為通報,無從遽認被告尚有受前開瘀傷以外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指明。 ㈤、是由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所受被害人之肢體毆打及言語恫嚇 等暴力行為,均係發生在本案案發前一日或更早之前,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已經熟睡,業經認定如前,縱有對被告為前開暴力行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符合「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再者,被告行兇時既已明知被害人正在熟睡,當已知悉當下並無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主觀上無誤認可能,亦無誤想正當防衛之情。至於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長期受到家庭暴力之人(即本案被告),因害怕之後繼續受施暴(即繼續遭毆打或遭恫嚇威脅生命),僅能利用加害人(按即本案被害人)熟睡時先下手乙節,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先下手,先讓他死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頁),即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在防止「將來」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與正當防衛係避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並非可採。 ㈥、本案被告犯行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依照前開認定, 被告所受來自被害人之加害行為為肢體之毆打,或言語恫稱欲讓被告活不下去,前者乃屬身體法益之威脅,且依卷內事證,傷勢多屬一般外傷,後者雖係對加害生命之恐嚇,然依前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19日即曾錄得被害人表示:「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工作什麼?」等語,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經過將近2月(顯然該等恫嚇言語轉為實害之可能性降低),是以,被告採取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方式,縱令係為避免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或免受加害生命之恐嚇,顯然不符緊急避難所需之利益衡量要件。再者,依證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最後一次聯繫被告為111年8月18日,其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想要聊聊他們夫妻相處模式,被告回說:「現在沒有,謝謝你們的關心」,其告訴被告有需要協助時都可以來電詢問,被告回稱:「謝謝妳」;其在報告中記載被告有求助能力,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受傷後會去報警,會去驗傷,所以認為被告有求助能力;其有建議被告申請保護令,但被告說不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並有證人吳舒婷提出其與被告前揭手機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應有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時之求助能力,且透過社工人員之訪談關心,被告亦獲知其有透過社工求助之管道,被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態,仍有循其他正當合法管道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佐以被告陳稱:因為我憤怒,想讓魯○甲也感受看看被打的痛苦,但又怕打了他會還手把我打死,故我才把他打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尚摻雜報復、抒發憤怒情緒之目的。據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是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查明主管機關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相關協助,是否能充分因應家暴被害人之需要,欲藉此證明本案確有正當防衛之情狀及被告確有採取正當防衛之必要。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由前揭證人吳舒婷所證,係被告表示拒絕社工人員之協助或申請保護令,並非主管機關無從提供協助,是此部分之函詢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肆、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受長期之家暴行為,而有持續性憂 鬱症,經送量刑前鑑定,亦認被告因遭受家暴而發展出憂鬱情緒等語。 二、經查,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入境我 國後之就醫紀錄,函詢結果並未見被告因身心狀況問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之紀錄,並據被告曾經就醫之中美醫院、永豐診所函覆在案(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8至290、316至317、320至326頁)。另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邊緣智能。但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受虐婦女症候群』等疾病。魯員(按指被告)涉案時未達因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也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12年12月6日桃療癮字第112500467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至83頁),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就醫紀錄、家庭成員關係、與他人相處情形、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應具可信性。佐以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事發過程、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何以持本案扣案工具攻擊被害人之動機、攻擊過程及行為後如何至派出所自首等情,皆能清楚說明,且依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所述案發過程,被告係見被害人睡著後行兇,先以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因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部,之後有清洗刀具,因認身上有血跡,便先盥洗更換衣物,之後收好證件,先到便利商店買飲料,聯繫印尼親人告知自己殺人之事後,再前往警局投案(見偵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行兇時態度鎮定、冷靜,行兇後亦無慌亂失措之情,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是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伍、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案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自承殺害被害人,並陳明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承認為犯人,供出尚未遭發覺之本案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詳細交代案情,顯現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因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較長時間,數次遭受被害人施以 家庭暴力,業據認定如前,是其本案犯行與前開受家暴之特殊原因背景應屬有關。本案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量刑前鑑定,鑑定結果亦不排除本案被告行為係因被告長期隱忍被害人施暴行為所致,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是以,由被告前揭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觀之,確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㈢、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為最重大之生命法益,本案發 生時被害人已經睡著,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遭受立即之危險,並非陷於不得不殺害被害人之求生困境中,加以案發前被告已獲社工人員關心訪視,被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態,仍有循其他管道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被告選擇採取殺害被害人方式縱非全無堪予同情之處,然其所為絕非應被容許之解決問題唯一手段。且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輕刑度已大幅降低,前開可資同情之特殊原因,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經衡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因認本案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至2分之1)仍屬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按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者,固屬殺人之結果,然若別有動機或目的,始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兇過程中,尚有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除,然此部分事實,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依卷內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推認被害人外生殖器之切割傷,因幾乎沒有出血傷口,推論為死後心臟停止時所為(見偵卷第171頁),佐以被告在割除被害人外生殖器前,先以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敲到被害人沒有反應為止,但被告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部喉嚨部位,且左右晃動刀子把筋割斷,再把刀子抽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在割除被害人外生殖器前,已採取明顯足以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殺害行為,因而知悉被害人已經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自陳其割下被害人外生殖器之目的是因為對被害人常常在外面找女人感到生氣(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係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始出於宣洩不滿被害人在外面找女人之憤怒情緒,另起犯意,而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除,此部分傷害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既非殺人之部分行為,亦非出於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所為,倘若成罪,依據前開說明,應與本案論罪之殺人犯行分論併罰,因此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且與起訴殺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加以審理,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此部分之損壞屍體行為與殺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誤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尚包括割除外生殖器部分,既有違誤,據此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符合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應該論以義憤殺人罪,固均非可採,業經逐一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可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為瞭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43頁),經參酌該鑑定意見關於量刑因子之調查結果及量刑意見,並同時審酌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綜合如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改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印尼籍,隻身來臺,於102年與被害人結為夫妻,二 人為自由戀愛結婚,婚後與被害人關係居於順從、逆來順受,盡力維持婚姻和諧,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長年數度遭受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被告同時懷疑被害人頻繁與其他女性往來,兩人因此時有爭吵,但被告自陳仍愛被害人。 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家庭暴力,案發前日晚間亦曾遭被害人 毆打,被告自陳因擔心害怕再被傷害甚至被殺害,且欲讓被害人感受被打的痛苦,同時欲宣洩對被害人在外面找女人之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後,再以利刃刺入被害人頸 部,參諸被害人所受之撕裂傷、切割傷、銳器砍傷口合併有皮膚傷口周圍挫傷、右頭皮下出血、複雜的顱骨和顱底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挫傷、頸部四處銳器傷(二道為穿刺傷,長約2.5公分、3.5公分,刺中胸骨;二道為水平切傷,長度為5公分與大於10公分,橫斷了頸部的氣管、食道,右頸動脈和兩側頸靜脈)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手段更非輕微。 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 害甚鉅,及告訴人陳明案發時已8年未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繫,對於被害人生活情況不了解(見相字卷第38頁)。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撰寫書信表達深感後悔等情,此有被告自書之陳述狀及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8、275至277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魯○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㈥、被告之品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 犯。 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隻身來台,與被害人婚後並無子女,因本案遭羈押前係 擔任清潔工,賺取薪水一部分貼補家用,一部分自用,案發時與被害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在臺灣與同儕少有互動,工作以外,生活全然依附被害人。 ㈧、智識程度: 被告在印尼完成高中畢業,經鑑定其智能在平均數以下之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㈨、另依前述量刑前鑑定評估,認被告並非終身持續犯類型之人 ,且其暴力風險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3頁),爰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