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71-20241017-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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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000000(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000000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G000000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24日延長羈押,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此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量處重刑,尚未確定,參以被告為外國籍,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至被告雖係自行到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稱本案事實審均已判決,被告並無逃亡資力,且被告兒子已成年在八里工作,有固定住所,有能力照顧被告,被告不致有逃亡之虞;被告在看守所內身體有疼痛、不舒服情形,雖在所內有就醫,但症狀並無緩解等情。然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公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必要程度、擔保將來之審判及可能之刑之執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並未釋明其罹有疾病,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其已成年之兒子能照顧被告乙節,無足排除被告有無畏罪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起113年10月24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