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11-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泊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3,000元、4,200元,共15,200元之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107、108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固於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將使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然被告除於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於108年、109年間亦以與本案相似之犯罪手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0餘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在卷可憑,再衡以本案被告先行對告訴人尤怡茜施以詐術,除造成告訴人尤怡茜財產之損害外,又利用告訴人尤怡茜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何冠儒、黃婉婷之收款工具等犯罪情節,顯見被告係有計畫性為犯罪之實施,而非偶發性犯罪,且係多次反覆以此手法為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利用告訴人尤怡茜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尤怡茜帳戶遭受警示之不便,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俟案件確定執行時告訴人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回,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補償之態度,態度非差,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工作,因疫情後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育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而為本案,現已離婚,子女由父母及前妻扶助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未逾1年之刑度,然依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被告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六)被告所犯3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騙告訴人尤怡茜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騙告訴人何冠儒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騙告訴人黃婉婷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