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712-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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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8頁、第9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證人即告訴人蘇聰益勸其買單,被告不願意為之,並 隨即摔杯子、謾罵髒話,此經告訴人蘇聰益(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時指證綦詳,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客觀、中性詢問被告買單事宜,並無自行引發爭端,亦無自願加入爭端而挑釁被告之意,被告係因內心不滿他人勸阻謾罵行為、不願付款買單之主觀想法,而以上開行為表意於外,是被告所為,非僅屬一般言談之習慣性混雜髒話,亦非僅屬發洩情緒之發語詞。再觀諸證人謝文瑋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罵髒話、謾罵時間約5、6分鐘等語;證人洪淑卿於原審亦證稱:當日被告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邊罵邊走上樓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持續性恣意謾罵上開穢語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並非僅為短暫、瞬時之謾罵,足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㈡又被告明知身處上開餐廳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卻仍執意、恣意為謾罵穢語之行為,衡諸常情,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上開客觀情狀,難謂無難堪、受辱、窘迫及遭貶抑人格之感,而無法忍受,是原審認定被告犯行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予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謝文瑋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到小鶴日本料理店吃 東西、喝酒。有個酒客(即被告)應該是喝酒醉了,我覺得他應該喝很醉了,他在那邊罵三字經。我不記得他是對誰罵髒話,他在那邊罵髒話或叫囂的時間大約5、6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證人洪淑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同桌吃飯喝酒,因為被告可能喝多了,就有拍桌、罵三字經「幹你娘」,就是喝喝、停停、罵罵。被告沒有指定誰罵,沒有原因的謾罵,就是喝多了,常常這樣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8頁),是依證人謝文瑋、洪淑卿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持續性出言「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長達至少5分鐘,其辱罵之對象均係針對告訴人,故其等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續性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上開穢語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祖媽」之侮辱性言論,然此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飲酒後無端謾罵身旁之人,其後因告訴人請其離開店內而有所不滿,被告因此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並非純粹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蘇聰益 張冠生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蘇聰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冠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蘇聰益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吳明仲在上開餐廳之地下室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蘇聰益推倒在地,致蘇聰益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因吳明仲又將酒杯摔落在地(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水因而噴濺至位在隔壁桌用餐之張冠生、王宏益身上,張冠生、王宏益隨即上前質問,吳明仲之友人鄭景仁見狀將吳明仲自上開餐廳地下室帶離上樓而準備離去,張冠生、王宏益心生不滿尾隨而上,蘇聰益則因遭吳明仲推倒亦心生不滿,張冠生、王宏益、蘇聰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追至上開餐廳1樓外之道路徒手毆打吳明仲,致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聰益、吳明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益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113年5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王宏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4頁、第3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就被告王宏益部分屬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王宏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仲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 室用餐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醉摔杯子,也沒有推蘇聰益,反而後來我被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打到送急診,蘇聰益的傷勢可能是打我的時候自己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餐等事實,核與證人蘇聰 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鄭景仁、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吳明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聰益於警詢時證稱:吳明仲在店內砸杯子,還砸到隔 壁桌的客人跟我,我就上前規勸吳明仲趕緊回家休息,但他不聽勸,我就有跟吳明仲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勸吳明仲喝醉就回家,吳明仲就跟我拉扯,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就在地下室因而雙手掌、腳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31日我要下去跟吳明仲買單,他就很不爽摔杯子,杯子碎片噴到別桌,還開始罵三字經,我在地下室就被吳明仲推倒,我趴下去因此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305頁)。 ㈢證人洪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小鶴日本料理店用 餐時,吳明仲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當下我看到一片混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000-000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 下室用餐,看到隔壁桌的吳明仲因與蘇聰益發生爭執,吳明仲因而有丟杯子、拍桌子,因為空間很窄,蘇聰益是站著,吳明仲是坐著,蘇聰益有上前阻止吳明仲,後來我沒看到蘇聰益是被絆倒還是被吳明仲推倒,但是蘇聰益有跌倒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2至390頁)。 ㈤證人謝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張冠生、王宏益去 用餐,隔壁桌有位客人喝酒醉摔杯子在亂罵人,老闆蘇聰益就請該喝酒醉的客人離開店裡,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老闆蘇聰益因而被推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8頁)。證人謝文瑋雖未明確指稱該喝醉之客人為被告吳明仲,然互核證人蘇聰益、洪淑卿、簡雅甄證詞可知,當日飲酒後而酒醉失態謾罵、摔杯子之人即為被告吳明仲,顯徵證人謝文瑋證稱之喝酒醉的客人,乃指被告吳明仲。 ㈥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 店地下室用餐時,因酒醉而有摔杯子、大聲謾罵情事,告訴人蘇聰益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吳明仲,進而2人發生爭執,又證人簡雅甄雖僅見聞告訴人蘇聰益倒地,而未明確看到倒地之過程,然證人蘇聰益、謝文瑋已證稱係因告訴人蘇聰益欲請被告吳明仲離開餐廳拉扯而跌倒,足證被告吳明仲確有推擠告訴人蘇聰益而倒地,至為明確。復核告訴人蘇聰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蘇聰益於110年9月1日經診斷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此與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足認告訴人蘇聰益上開傷勢乃因遭被告吳明仲推倒、拉扯所造成。 ㈦被告吳明仲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吳明仲辯稱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因其攻擊自己所造成等 語。然觀以告訴人蘇聰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被告吳明仲所受傷勢則為「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互核以觀,倘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係後續攻擊吳明仲所自己造成者(詳後述被告蘇聰益有罪部分),告訴人蘇聰益應為以拍打攻擊方式,始可能造成雙手掌瘀青之傷勢始可能受有雙手掌之傷勢,但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拍打被告吳明仲上開受傷部位而可能形成瘀傷傷勢,實為罕見,被告吳明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吳明仲一再辯稱其並無喝醉酒、摔杯子、罵髒話 等語,然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酒醉大聲罵人、摔杯子一事,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1頁、第290頁、第367頁、第382頁),可見被告吳明仲辯詞顯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全盤否認有摔杯子等爭執發生原因,非無可能被告吳明仲已因飲酒而對當日發生狀況記憶不明,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蘇聰益等語,實難可採。 二、被告蘇聰益部分: 訊據被告蘇聰益固坦承有經營小鶴日本料理店,並有與告訴 人吳明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吳明仲先出手才正當防衛,且我當時已經被鄭景仁、簡雅甄拉到旁邊等語。經查: ㈠小鶴日本料理店為被告蘇聰益所經營,被告蘇聰益有因告訴 人吳明仲在其餐廳用餐酒醉在地下室以及餐廳外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吳明仲、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2021_0831_030530_020現場盤查畫面」、「2021_0831_030530_021現場盤查畫面」、「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等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聰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在小鶴日本料 理店用餐完畢,蘇聰益就因為我用餐聲音過大,有3、4名男性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5-6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1位朋友從地下室上去到1樓,到店外等計程車時,蘇聰益跟其他4、5人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 ㈢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聰益的狀況我是不知道, 因為吳明仲被3個年輕人毆打了,我就急著去處理吳明仲的事情,打的人沒說什麼話,就一直打,至於吳明仲被打的時候我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吳明仲被打的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8-38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地下室上去樓上要去櫃 檯買單的時候,就發現蘇聰益跟吳明仲在外面爭吵,蘇聰益跟吳明仲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 ㈤再依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92-100頁),勘驗內容:影片播放時間至1分12秒時,有1人(無法確定人影是誰)從畫面的左方緩步移動至畫面右方,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畫面左方出現2人開始扭打,1人為被告蘇聰益,共同被告張冠生則在旁邊觀看沒有加入。被告蘇聰益與另1人扭打一陣子後,又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足見被告蘇聰益確實有與1人扭打,而非單純拉扯。 ㈥從而,依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蘇聰益確有與告訴人 吳明仲發生爭執,且在外有3至4人在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又勘驗內容雖未能確定被告蘇聰益係與何人扭打,但依證人簡雅甄證述可知,被告蘇聰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吳明仲,證人簡雅甄因而上前架開被告蘇聰益,再依證人吳明仲、鄭景仁證述可知,告訴人吳明仲步出餐廳外與被告蘇聰益扭打後,其他3至4人接著因告訴人吳明仲酒後謾罵、摔杯行為而引起他人不滿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況被告蘇聰益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告訴人吳明仲拉扯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訴卷第60頁),並審酌當日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蘇聰益並無其他動機與其他人扭打,在在顯見被告蘇聰益毆打、扭打之人為告訴人吳明仲。 ㈦又核以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9頁),告訴人吳明仲於110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吳明仲所述遭毆打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應係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發生爭執後,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吳明仲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蘇聰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被鄭景仁、簡雅甄拉開而 無毆打告訴人吳明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但查被告蘇聰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我跟吳明仲2人互毆(見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吳明仲先動手,我勸他喝醉就回家,對方先打我、我跟他拉扯,我應該沒有打到他,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受傷是在地下室,我雙手掌、腳底擦挫傷。後來吳明仲跟他朋友也吵架,在外面很大聲,吵到住戶,我就上樓勸他離開,他就要打我,我要防衛就回手(見偵卷第156頁),接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追上去要求吳明仲買單,吳明仲不爽就在一樓跟我罵起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聰益原本均就有還手打告訴人吳明仲乙事坦稱在卷,直至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已有前後矛盾。 ⒊再者,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下室上來的時 候,蘇聰益與吳明仲間就開始對話大小聲,距離蠻近的,我就上去把他們架開,後來吳明仲被打,我就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6-378頁)。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樓上櫃台要結帳的時候,看到蘇聰益與吳明仲發生爭執,他們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鄭景仁、簡雅甄雖有架開被告蘇聰益,然均未證稱有關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並無肢體接觸之事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明確可見被告蘇聰益有與他人拉扯,顯然被告蘇聰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證內容不符。 ⒋又告訴人吳明仲步出小鶴日本料理店餐廳外,因其在地下室 餐廳摔杯、謾罵三字經等行為,引起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等人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仲因而在餐廳外寡不敵眾而遭毆打,自難認定告訴人吳明仲於斯時有任何對被告蘇聰益之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蘇聰益在餐廳外攻擊告訴人吳明仲之行為,應屬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即前述被告吳明仲傷害告訴人蘇聰益部分)進行報復,至多可能構成互毆,但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被告蘇聰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被告張冠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王宏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張冠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王宏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宏益雖爭執其因手部甫因灼傷,雖有毆打但應該無 法造成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揭傷勢。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 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 生、王宏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吳明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推擠告訴人蘇聰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則竟因不滿告訴人吳明仲酒後之冒犯舉動等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吳明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聰益則變更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蘇聰益,足以貶損告訴人蘇聰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明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明仲之供述、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邱俊雄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罵蘇聰益「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室用餐飲 酒後,對告訴人蘇聰益謾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詞乙情,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301頁;偵卷第158頁;偵卷第32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290頁;本院訴卷第366頁;本院訴卷第382頁),並考量證人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均與被告吳明仲、告訴人蘇聰益之交情,渠等僅是因用餐而見聞此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謾罵上開穢語,應非可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吳明仲因酒品不佳,飲酒後即無端 謾罵身旁之人,後因告訴人蘇聰益請其離開店內不滿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蘇聰益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蘇聰益遭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吳明仲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蘇聰益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仲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行為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蘇聰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吳明仲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