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713-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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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詠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詠怡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8頁、第20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88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1,52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其有正 當工作,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犯行(含洗錢部分),已見悔意,兼衡其素行(除有毒品前科外,亦曾於107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猶於110年3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獲有教訓)、參與犯罪之程度(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測試其內人頭帳戶有無遭到警示,及收取車手〈含同案被告陳佳銘〉交付之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即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示88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殯葬業,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見原審卷三第190頁、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3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已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該案與本案雖無1事不2罰關係,但我經此刑罰執行,業已改過自新,且我現有正常工作,加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亦需人照顧,請酌情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或9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前案3罪與本案88罪雖均係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時所犯,但其犯罪之被害法益不同,本應予分論併罰,且不因前案是否先行執畢而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作為後案量刑時之有利參考。至於兩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談。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訂定施行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與陳佳銘、「我很no」、「法拉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示88名被害人詐欺,各次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其所犯與本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均屬「詐欺犯罪」),亦同。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 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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