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1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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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毛宥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毛宥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若非帳戶申辦者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車商』) ,使用Facebook帳號名稱「林宥宸」,上網登入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發布廣告貼文,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萬元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9日瀏覽後,受暴利蠱惑而與之聯繫,同意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許靜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82號提起公訴)。 (二)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以許靜瞶之名義,據以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下稱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柯慧貞一卡通帳戶,應予更正),綁定許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伺機而動,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林序恩兜售遊戲幣(即楓幣),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告訴人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內;再由簡永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該筆贓款至吳睿騏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再由吳睿騏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自吳睿騏一卡通帳戶提領贓款後,分別轉存至吳睿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因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另案被告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申設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且從未使用過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也沒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亦未向許靜瞶收購銀行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Facebook帳號「林宥宸」於111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曾發布廣告貼文,表示欲以月租4萬元之代價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9日瀏覽後,與「林宥宸」聯繫,同意提供許靜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據以申辦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並綁定許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兜售楓幣,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再由簡永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1萬元至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復由吳睿騏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提領款項,並分別轉存至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後因告訴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益碩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見偵卷第2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25頁至第358頁、第417頁至第4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Facebook帳號「林宥宸」雖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 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係其所為,是關於Facebook帳號「林宥宸」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乙節,即屬應釐清之主要爭點:   1.公訴意旨雖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 」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且被告名下之一卡通MONEY(原為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2月20日晚上10時52分至同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原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嗣自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變更前後差距僅4分鐘,故推認應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後使用;又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收到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入22,000元,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前後之連線登入IP均為「1.200.33.255」,此IP申登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情,據以推認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Facebook帳號「林宥宸」亦係由被告使用,並以證人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等件為佐憑(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88頁)。   2.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大頭貼照 片雖然相同,惟此大頭貼照片客觀上實得由瀏覽Facebook之任何人,自行任意複製下載後使用,尚未能逕以上開2個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即遽謂該2帳號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再參以證人張益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因為沒有辦法查得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UID」,故無法向Facebook查詢該帳戶之登入IP位址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則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登入IP位址相同,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真係由被告所使用,自無從率認本案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之行為人必為被告。   3.雖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曾轉 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時間之IP均為「1.200.33.255」,而此IP申登人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然仍未能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以推論方式得出B門號必定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後所使用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該IP申登人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語,實屬無據,況被告始終均辯稱:其一卡通帳戶(原為LINE PAY)遭不詳之人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1份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詳細以觀,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23分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曾與該不詳之人洽談出租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等事宜(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依對方指示操作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提供被告LINE PAY帳戶之驗證碼、ID予該不詳之人(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節,再佐以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以前之IP位址為「1.200.42.193」(IP申登人為被告),嗣自同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IP為「180.217.233.197」(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月26日之IP位址各為「180.217.233.197」、「1.200.33.255」、「1.200.49.175」,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且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2分至同日上午7時23分間,有傳送簡訊、OTP驗證、輸入密碼、綁定儲值帳戶等操作紀錄(此段時間登入之IP位址申登人亦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節,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3頁),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確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即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4.承上,被告既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復參酌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已變更使用B門號,及被告一卡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情,則本案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及於111年3月18日操作前揭轉帳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即係上開「不詳之人」或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非被告,實非無疑。   5.又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於111年10月2日至111 年11月2日之登入IP位址為「180.217.26.224」、「180.217.23.185」、「180.217.0.210」、「180.217.156.72」之事實,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而上開IP位址核與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180.217.233.197」,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操作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而進行轉帳交易之IP位址「1.200.33.255」均不相同,加上本案並無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登入IP位址、綁定手機門號、Facebook帳號註冊等相關資料供參,實難遽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係由被告使用乙節屬實。至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自始至終確係被告在使用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本案使用Facebook帳號「林宥宸」 ,及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之人,均非被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辯稱:我沒有使用名下LINE PAY帳戶 (即本案被告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供稱:我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看到「租借存款帳戶」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詢問有關「租借帳戶」之事,並依對方指示設定我名下之LINE PAY帳戶、告知LINE PAY帳戶驗證碼、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導致我名下之LINE PAY帳戶、手機門號遭詐騙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其名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此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取報酬,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洽談有關以1個月4萬元之代價「租借」前揭帳戶之事(見訴字卷第69頁),且其名下LINE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前揭行為,實有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扮演之角色、行為態樣、參與之程度及主觀犯意等各方面,均與上揭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甚至有互斥之處,即非屬同一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尚無從逕行審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卓處。進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屬同一案件,而可併予審理等語,實有誤會,未足憑採。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與年籍不詳之人,並就「隨意告知帳戶密碼供人使用」一事是否合法均毫不在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對於本案犯行,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次,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雖係屬不相同之二個帳號,然上開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卻完全相同,依被告所坦承: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則一般人並無法自上開英文帳號判斷上開英文所對照的中文名字,因此被告於臉書中並未吐露之正確中文名字,又豈有可能讓他人完全猜中進而使用?另113年3月15日7時15分登入被告一卡通帳戶之IP位址係「1.200.33.255」,此一IP位址即係被告一卡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綜上,確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自始至終確係被告在使用無誤。再者,就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觀之,不僅起訴之被告相同、犯罪時間相同、被害人及帳戶均屬相同,若無上開臉書帳戶之串連,則被告自無可能可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一卡通帳戶。故被告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犯罪嫌部分均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同一案件而屬可併予審理之部分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亦無法就上開被告另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一併審判,業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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