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上訴-4717-2024100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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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5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5、7379、8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金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8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0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3頁)。嗣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法院判刑」,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開同一派出所,被告則於113年9月12日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