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