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722-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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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獵槍,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取得由「萬世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藏放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794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12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記載「應沒收」之物。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乃「萬世 明」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因此被告就上述槍彈所涉之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又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鑑定乃非制式獵槍,屬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25頁),故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3槍枝所為,乃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而供被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之期間,係於107年間某日自「萬世明」處取得起,至其於11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寄藏槍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罪。 ㈢、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424顆之犯行,應各屬 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告同時非法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且又另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1支,則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黃崇祐雖於搜索當日下午至晚間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未供出實情,但翌日上午羈押訊問時被告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藉詞規避刑責,實已真心悔悟,對案情誤導時間未足1日,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均未曾攜出、試射或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顯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從未曾試圖以槍彈攻擊員警,可見被告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平時亦有捐助白米的習慣,也與高齡母親同住,還要照顧稚齡的孫子。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一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之際(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竟未供述實情,於警詢及偵訊屢屢避重就輕、推託掩飾(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從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耗費國家偵審資源,犯後態度絕對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長短、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其中槍枝不僅1支,子彈更多達400多顆,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可認為特別嚴重;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參照其提出平日捐贈廟宇物資之感謝狀(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扶養80歲母親及6歲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方初查獲扣案槍彈之 際,確實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直至檢察官對被告之子聲請羈押,黃崇祐道出實情,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已難認良好,原審將被告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更遑論扣案槍枝多達3枝,子彈更多達數百發,其槍彈之殺傷力非輕微,而被告寄藏後持有之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定,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並未自前次案件中習得教訓。況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刑,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原審沒收情形 ⒈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⒉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⒊ 非制式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於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獵槍 應沒收 ⒋ 制式子彈63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1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2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1顆,否 ⒌ 非制式子彈6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2顆,否 ⒍ 非制式子彈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顆,否 ⒎ 非制式子彈13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44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7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4顆,否 ⒏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已試射擊發,否 ⒐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其中2顆無法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此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納入,應予刪除)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否 試射無法擊發2顆,否 ⒑ 制式霰彈134顆 採樣試射45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9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5顆,否 ⒒ 非制式霰彈19顆 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1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6顆,否 ⒓ 獨立彈匣1個 -- 否 ⒔ 霰彈套1個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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