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723-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壹具(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啟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雙方約定在洪啟圖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由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俟洪啟圖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蕭士博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啟圖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2包、海洛英香菸1支、液態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3臺及分裝袋1包〔洪啟圖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案件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啟圖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8至1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蕭士博所交付之價 金1,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都有合資購買毒品的習慣,我沒有賺錢,只是幫助施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滿足蕭士博的需求,並非販賣毒品營利,被告與蕭士博間對毒品互通有無之模式,均係以「合資」去向藥頭一起拿毒品,並非僅係所謂「調貨」,並有意阻斷蕭世博與藥頭間之聯繫管道,況本件被告係於蕭士博交付1,000元後,再由被告上樓交付藥頭「小玉」後,拿取毒品轉交給蕭士博,並非自行討論後決定其毒品、價金及其數量,本件不屬於買賣行為。再被告就是否為其「生活經驗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其確有「意圖營利」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 雙方約定在被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見面。俟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1、140至141頁),復經證人蕭士博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楊詔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至8、11頁反面至12、13、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148至154、157至158、167至169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1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至20、28頁反面),且有上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士博之行為:   ⒈證人蕭士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4日11時許,那時是 楊詔鈞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我就叫他跟我去竹北市○○路000巷0弄○○○○○○○號「紅豆」之男子用1000元購買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由我向我上游拿取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與楊詔鈞交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男子洪啟圖就是將毒品安非他命賣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洪啟圖的綽號是紅豆,我跟他用LINE或電話聯繫,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蠻多次的,我有在竹北華興街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當時楊詔鈞載我到華興街跟洪啟圖見面,我不知道那裡是誰的家,洪啟圖是在樓下跟我交易,那次楊詔鈞給我1,000元,我就拿這1,000元去跟洪啟圖買(安非他命),買了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直接拿給楊詔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找洪啟圖,洪啟圖決定在竹北交易毒品,我在事先跟洪啟圖聯絡的電話中,沒有跟洪啟圖說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只有說我要見面,見面的時候會說我身上有多少錢,然後再跟洪啟圖講,洪啟圖會想辦法;那天我們見面時,洪啟圖剛從他朋友住處下樓,我是把交易的金額1,000元交給洪啟圖,洪啟圖就當場馬上拿出安非他命1包給我,(後改稱)洪啟圖不是馬上拿給我,他應該有去他朋友家,因為我回去找楊詔鈞及楊詔鈞朋友的車子那邊,當時洪啟圖跟我說他馬上會拿回來,所以我約2、3分鐘之後就回去找洪啟圖,然後洪啟圖就把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直接拿給楊詔鈞;我就是跟洪啟圖拿到毒品的,實際上的賣家應該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確定究竟是不是,我不確定洪啟圖為何會講「馬上就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綜觀證人蕭士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蕭士博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14日當天我有拿一包毒 品安非他命請蕭士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 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改供稱:不是我於112年7月14 日在竹北華興街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蕭士博,我也 是去那邊拿毒品,我們拿藥的頭是同一個,他那天說想 要跟我一起合資;蕭士博是聯繫我,但是我們每次都是 錢一起拿來之後,再一起合拿,拿了就平分,我沒賺他 錢,因為我們有一起拿過,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在 竹北華興街那邊,他說他有1,000元要拿,我就叫他趕 快過來;我記得我的(藥)頭有下來,因為我錢給他, 他才會給我東西。我拿2,000元是1克安非他命,我當時 叫我朋友給我兩包0.5公克,我給蕭士博1包0.5公克的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案 發時有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 價金1,000元乙節,嗣後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坦承 其確有於案發時向蕭士博收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之價金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 有無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 金1,000元部分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 顯然有疑。    ⑵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跟洪啟圖之前有數 次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就是我們一人拿出一部分的錢 ,再分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洪啟圖跟別人買完之後再 賣給我,賺取中間差價,但我蠻確定拿到的量應該是合 資的,應該只有合資才有可能拿到那個量,而不是有被 賺過,通常就是合資才有辦法拿到比較多。這次的情形 跟我認為之前跟洪啟圖合資購買的情形是蠻像的,是在 洪啟圖朋友家,而不是在洪啟圖家,還有加上拿到的量 應該還算是合資的吧;我猜洪啟圖是去樓上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61頁),惟亦證稱:我跟楊 詔鈞去竹北之前我就知道竹北華興街這裡有住一位叫「 小玉」的人,而且「小玉」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知 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件的情 形,因為洪啟圖假如賺我的錢,我也沒有關係;我沒有 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能確定洪啟圖給我 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拿下來的;我跟楊 詔鈞合資的情況中,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 圖講,我認為洪啟圖講的是事實,但是這都是我自己想 。因為通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所以當天跟我們 向來合資購買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5、158、161至164頁);參酌證人楊詔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竹北交易那次,蕭士博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藥頭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實難認被 告與蕭士博於案發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⑶復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1000元來說,我可 以跟其他毒品來源買到不含袋大約0.2到0.4公克、含袋 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證人楊詔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蕭士博購買毒 品,是於112年7月14日早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 興街262巷6弄前跟蕭士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 大約0.2公克,以1,0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至16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 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 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之數 量,未如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通常就是合資才有 辦法拿到比較多(數量)」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與蕭士博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屬實。    ⑷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 件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 能確定洪啟圖給我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 拿下來的,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圖講;通 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當天跟我們向來合資購買 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證人蕭士博前開 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甚 明,則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在蕭士博並不知被告 成本價及藥頭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實可徵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 等風險,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士博 ,當係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以 認定。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前開證 述遽認被告僅係與蕭士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應認被告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併此敘明。 ⒊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蕭士博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詔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認蕭士博確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相約見面,蕭士博旋即前往被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至為明確。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2,000元是1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衡酌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之數量,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蕭士博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蕭士博,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蕭士博張羅毒品施用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1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弟弟,需撫養照顧母親,從事怪手埋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蕭士博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