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726-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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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旻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6號、第 48443號、第58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旻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旻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與「高俊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3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未屆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5頁)、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提供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帳之犯行,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已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未屆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畢)達成調解,兼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未屆至)、告訴人鐘○汝(已履行完畢)達成調解,雖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其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利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鐘○汝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葉旻富應給付告訴人曾○利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㈡其餘拾萬元部分,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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