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727-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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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38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登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登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弘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弘揚」收受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仁群及梁雅雯施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僅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調解,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梁雅雯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循梁雅雯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梁雅雯和解,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其中梁雅雯於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入之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並退還至梁雅雯帳戶中而已發還予梁雅雯,參原審卷第107、109頁相關銀行文件影本),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曾仁群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9頁),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曾經心肌梗塞需養病,目前在當保全,自己養自己,沒有需要扶養的老人家,父母親均已過世,跟姐姐一起住,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以及梁雅雯於和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曾仁群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梁雅雯9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 至梁雅雯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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