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728-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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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112年度偵字 第8098號、第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鍾瑞田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瑞田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11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110年8月1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非當,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圖數千元之收購金始交付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受害金額約35餘萬元、犯後初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