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2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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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仲宇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第29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仲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周劤 坣、邵薺萱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但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事實,但就量刑部分 ,希望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有與受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殊不足取;然其已與告訴人周劤坣、邵薺萱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審判中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本案全數被害人即周劤坣、邵薺萱成立調解,且均已先為2千元之部分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加上迄今確有依約向邵薺萱支付113年7月至10月應給付之款項共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參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相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全數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周劤坣、邵薺萱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周劤坣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一三55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二千元,並匯入被害人周劤坣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邵薺萱新臺幣六萬四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並匯入被害人邵薺萱指定之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