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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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