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4734-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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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勝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詢問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分別接受員警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行,具有法律上同一之吸收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簡易判決漏未審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其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稽之卷內事證,員警、檢察官於偵辦上開移送併辦案件過程中,並未再行詢問、訊問被告,以使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難謂無損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自白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39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5071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要件未合,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販賣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口對面時,因該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其後被告雖主動交付並坦認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遭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其有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廖家妏之主要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與鄭瑞呈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查獲並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所為本案犯行非屬零星偶發,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其上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致量刑過重,難認允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而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廖家妏,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本案發生時則從事鐵皮屋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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