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741-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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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8、44 991、4938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志昱犯幫助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成立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追徵,所為認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幫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內容,除原判決事 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所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葉協興外,補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依葉協興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賴志昱有 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據葉協興告知租用帳戶之目的, 係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所用,並有簽署合作契約書,其不知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使用,無幫助犯罪之意;又原審量刑過重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葉協興表示租借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與其簽署合作契約書,其始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葉協興,並依葉協興之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不知帳戶會遭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見偵42588卷第71頁,審訴卷第77頁、訴字卷第98頁、第240頁)。證人葉協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租借本案帳戶使用,並指示被告設定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其與被告有簽署合作契約書等情(見偵46872卷第13頁,訴字卷第204頁、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請網銀帳密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高職畢業開始工作,曾從事水利局抽水站之約聘僱人員、水電學徒等不同工作等情(見訴字卷第22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且被告前因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後,帳戶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見偵42588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等語(見偵42588卷第6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之前案經驗,則其對於若將自己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有所認知。 2.葉協興向被告租借本案帳戶時,宣稱租借帳戶之目的係作 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固經被告及證人葉協興陳述如前,並有被告與葉協興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46872卷第21頁)。惟證人葉協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係在某次聚會中認識被告後,主動聯絡被告見面,向被告說明其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出示手機內之聊天紀錄給被告看,向被告租借帳戶,但未向被告說明交易方式、對象或資金來源為何;其對於被告學歷、家庭、工作狀況均不了解等情(見訴字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4頁至第225頁)。被告亦陳稱其與葉協興只是單純朋友關係,偶爾見面聚會,葉協興向其借用帳戶時,係向其出示對話紀錄等情(見訴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見被告與葉協興僅屬普通朋友關係,彼此並無深刻信賴關係可言;葉協興雖向被告表示租用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所用,然僅出示聊天對話紀錄,並未明確說明何以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方式、對象,亦未向被告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實其說,則知悉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涉入詐欺等不法犯罪之被告當無逕信葉協興所述屬實之理。 3.被告陳稱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租借本案帳戶予葉協興時 ,擔任水電學徒工作,工作內容係隨同水電師父完成承包之水電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5天,每日工作約6至8小時,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然依被告及證人葉協興所述,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葉協興使用,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報酬,且葉協興在被告交付帳戶時,即先行交付報酬予被告(見偵42588卷第71頁,訴字卷第206頁)。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帳戶予葉協興使用,無需負擔投資成本或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取1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報酬,與當時被告擔任水電學徒,需隨同師父完成水電工程之勞力工作,每日工作6至8小時,每月工作約15日,始可獲得每月2萬餘元等工作內容、時數及報酬數額相較,顯不合理,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應可察覺有異。又證人葉協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詢問被告願否提供帳戶時,遭被告當面以「你騙帳戶騙到我這邊來」等語斥責等情(見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葉協興所稱「租借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之合法使用」一節是否屬實,已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其未想過葉協興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顯無可採。 4.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若將 自己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又葉協興雖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租借帳戶之事由,然未提出確實交易資料為憑,所提出租借帳戶之內容、報酬與常情不符,則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被告應可察覺有異。被告亦陳稱其將本案帳戶租借予葉協興後,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遭人供作不法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足見被告係在無法確保葉協興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因圖葉協興允諾之高額報酬,率爾同意租借帳戶,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否認犯行,要難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3.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葉協興取得使用本案帳戶,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提供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葉協興交付之報酬即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5.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588、44991、493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4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昱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略載為「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提供予葉協興(被訴詐欺魏蘭懿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在案)使用,而容任葉協興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嗣葉協興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賴志昱因此取得葉協興交付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魏蘭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淑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柯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香怜訴由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 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志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葉協興,且對於葉協興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葉協興,葉協興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協興,並取得1萬元,而葉協興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2588卷第5至8頁反面、70至72頁;偵46872卷第7至10頁;本院金訴卷第98、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6872卷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25頁)、附表三編號1至4「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葉協興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 開始工作,曾擔任水利局抽水站之約聘僱人員,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學徒,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後未久,改為從事跟車送貨之貨運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42588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3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與葉協興並無親屬關係,也非生死之交,只是比路人還好一點的朋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之後,伊沒辦法控制不被惡意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8、239頁);據證人葉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點的朋友關係,彼此並非親屬或生死之交,當初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對於與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人的身分並不清楚,只因交易虛擬貨幣的量很大,伊轉帳額度不足,需要跟別人租借帳戶使用,所以伊就主動聯絡被告,並向被告直接表示伊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向被告租借帳戶,而被告對於只要交付每一帳戶給伊,就可以獲得1萬元之事,並未質疑為何這麼好賺,被告當時可能有問伊會不會拿去做什麼奇怪用途,但伊只是將手機內聊天紀錄給被告看,至於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與何人交易、資金來源、多少對價等交易細節,伊就沒有向被告說明,被告當時還罵伊騙帳戶騙到他這邊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4至205、208、218至220、224頁),是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1萬元對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及責罵葉協興,可見被告實際上已對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葉協興邀約提供帳戶且對被告之質疑未有具體明確回答時,徒憑葉協興出示無從驗證交易真實性之聊天紀錄,即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葉協興使用,甚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40頁),核與證人葉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進而容任葉協興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本案帳戶為葉協興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葉協興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此觀前揭被告自承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不被惡意使用之風險等語自明,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葉協興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之前, 曾做過水利局抽水站的約聘僱人員,月薪大概3萬元,工作3天,休息3天,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若遇颱風天,還須住在廠房待命,嗣伊交付本案帳戶時,是水電學徒,當時伊的師傅有承包工程,伊大概一個月上工15或20天,每天工時差不多6至8小時,日薪約1千元,而在本案帳戶交付後未久,伊沒有再做水電學徒,改為從事跟車送貨之貨運工作,每週一至五都要工作,每天工時6、7小時,月薪2、3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35頁),則觀諸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萬元(實則被告自承當時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合計取得2萬元款項等語,見偵42588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偵46872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98、235頁),對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後工作內容,分別從事抽水站約僱人員、水電學徒、跟車送貨人員等工作,每天工時少則6、7小時,多則12小時,甚至須駐廠待命,工資如以日薪約1千元、如以月薪約2至3萬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與其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且要求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葉協興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辯稱葉協興表示使用本案帳戶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偵46872卷第21頁)。但是: ⑴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葉協興, 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其等有何敘明。又依葉協興前揭證述,其只是拿手機內之聊天紀錄給被告看,並未向被告講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葉協興所為已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何況單憑葉協興手機內之聊天紀錄,被告要如何驗證、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被告出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因此,被告僅是被動接受葉協興空口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本案帳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並配合葉協興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⑵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葉協興得以自由運用、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參以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遭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後述),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本案帳戶確有可能遭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葉協興之漠然心態。 ⒊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本案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本案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供葉協興使用,造成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關心,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各以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後,再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葉協興詐騙附表二編號4「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決1份(見偵42588卷第57至59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葉協興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葉協興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4、243頁)、其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暨檢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企銀化成分行111年11月22日化成字第111870039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葉協興使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二 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轉匯、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而取得葉協興所交付1萬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2588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偵46872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235頁),並有證人葉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6、216頁),而前開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鄭皓文、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卷 偵42588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1號卷 偵44991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7號卷 偵49387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卷 偵46872卷 移送併辦部分 ==========強制換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魏蘭懿 111年3月24日10時許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日10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2日16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6時49分許 ①5萬 ②1萬 ③5萬 ④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莊淑萍 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時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派愛族APP網路軟體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21時57分許 10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 柯若宇 111年3月8日某時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日20時43分許 5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 潘香怜 110年12月6日15時51分許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即FACEBOOK)與左列之人結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日23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日23時59分許 ①5萬 ②5萬 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移送併辦部分 ==========強制換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魏蘭懿於警詢之證述(偵42588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⑴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3862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588卷第16至18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蘭懿】(偵42588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88卷第20至2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蘭懿】(偵42588卷第22頁) ⑸本案轉帳明細擷圖(偵42588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⑹告訴人魏蘭懿提供之詐欺平台擷圖4張(偵42588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 ⑺告訴人魏蘭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偵42588卷第28至35頁反面) ⑻臺企銀化成分行111年11月22日化成字第11187003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偵42588卷第47至5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偵49387卷第11至16頁) ⑴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9387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交友軟體、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49387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49387卷第26頁之編號18) ⑷臺企銀化成分行111年5月20日化成字第11187001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387卷第29至32頁反面) ⑸網域查詢資料(偵49387卷第33至34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87卷第36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淑萍】(偵49387卷第48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淑萍】(偵49387卷第4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柯若宇於警詢之證述(偵44991卷第9至10頁反面) ⑴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1758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4991卷第6至8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若宇】(偵44991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91卷第13至14頁) ⑷告訴人柯若宇所提之轉帳明細、交友軟體、詐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44991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香怜】(偵46872卷第23至24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872卷第25至26頁) ⑶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1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956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872卷第27至32頁) ⑷告訴人潘香怜所提之對話紀錄、主頁擷圖(偵46872卷第33至59頁) ⑸告訴人潘香怜所提之幣安APP擷圖(偵46872卷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