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743-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96號、111年 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提領,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琳、成來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廣庭、楊杰侖、吳明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依琳提供之苓雅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成來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楊杰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吳明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領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告訴人陳依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9至20日」 期間由其持有使用,且第三層帳戶(吳明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有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其收到該筆款項後,有於「110年1月19日3時20分」提領1萬9,000元、於「110年1月20日3時6分」由帳戶自動扣款1,780元、於「110年1月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我是酒店幹部,「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是朋友吳明政他們一群人來喝酒欠我酒單的錢,我於110年1月18日當天打LINE電話給吳明政叫他匯款,他就匯入3萬元給我。我也有跟女友做網路團購、蝦皮購物,所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會有其他款項匯入,帳戶內幾筆大筆款項幾乎都是跟網路購物有關,這些都是合法的,「110年1月20日12時35分」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16萬元是網路購物的貨款等語(見112金訴138卷第75至76、226至227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依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蕭廣庭第一層帳戶,蕭廣庭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22時23分匯出13萬1,000元至楊杰侖第二層帳戶,楊杰侖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22時32分匯出3萬元至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再於「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出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第四層)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9日3時20分提領1萬9,000元、同年月20日3時6分帳戶自動扣款1,780元、同年月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陳依琳之證述(見110偵41196卷第71至7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依琳之匯款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蕭廣庭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杰侖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明政第三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第四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影像(見110偵41196卷第9、15至19、45至47、57至59、67至69、90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政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 關係,認識約10年左右,期間我們有持續聯絡,常常去喝酒,我跟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只有一次我欠被告酒錢,約2至3萬元,時間是110年左右,好像是去酒店喝酒,被告有跟我催討過好幾次我才還,這筆錢應該就是「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3萬元,因為我只有匯這一筆錢給被告,這一筆錢是還我欠被告的錢等語(見112金訴138卷第210至218頁),可見被告辯稱「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係證人吳明政所匯入返還積欠被告之酒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稽之吳明政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0偵41196卷第69頁),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許雖自楊杰侖第二層帳戶匯入3萬元,惟吳明政係於五日後之同月18日19時44分許,始將該筆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收到該筆3萬元後,亦未立即提領、轉匯一空(見110偵41196卷第17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收受由吳明政所匯入之3萬元,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已屬有疑。至證人吳明政於110年4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左右至110年1月20日左右期間,都不是我操作的…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轉出款項,不是我轉出的云云(見110偵41196卷第62至6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明顯不符,且觀諸吳明政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2月31日22時16分收受14萬3,001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29分、30分接續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餘額307元),此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似,惟該帳戶嗣於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匯入3萬元後,直至同年月18日19時44分始匯出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期間相隔五日,提款情形與詐欺集團於收受贓款後會立即轉提一空之情形,已有不同,證人吳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曾經將我國泰世華帳戶出借過2次等語(見112金訴138卷第220至221頁),則證人吳明政於第一次出借其帳戶後既曾取回再行出借,則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自其帳戶匯出之3萬元,非無可能係其自己所為,自難僅以其於警詢時卸責所為辯解,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18 日19時44分收到3萬元時,其帳戶內尚有餘額6萬4,802元;而其收到該筆3萬元款項後,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3時20分始提領1萬9,000元,惟又於同年月20日1時53分以現金存入1萬9,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3時6分由帳戶自動扣款1,780元,復於同年月20日12時35分匯入116萬元,另於同年月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見110偵41196卷第17頁),可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非僅有吳明政所匯入之3萬元,而係有不同金額款項進出,且維持一定之帳戶餘額,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會連續密集使用,且收到犯罪所得後會立刻轉提一空之常情不符。 ㈣再被告雖於110年1月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惟該筆116萬元實係同日12時35分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而查該帳戶之所有人為「大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此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41196卷第129至139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與女友經營網路團購、蝦皮購物所匯入之貨款(見110偵41196卷第111頁),似非無據,難認被告所提領之116萬元中有包含自吳明政第三層帳戶所匯入之3萬元,則被告是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實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雖於110年1月18日19時4 4分收受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匯入之3萬元,惟依據證人吳明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所辯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帳戶使用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或被告係明知自吳明政第三層帳戶所匯入之3萬元係源自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陳依琳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告訴人成來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由 其持有使用,且告訴人成來英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有匯入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有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2分」提領8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給詐欺集團,「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匯入之20萬元,是「威廉」匯給我的錢,因為我簽中港澳四星彩,加上他之前欠我的錢,總共54萬元,所以當天早上他先匯給我24萬元,下午再匯給我20萬元。「威廉」是我簽六合彩對到的人,我不曉得本名,但我見過他本人,戴眼鏡、約170幾公分、住中山區,我輸錢會拿錢給他,我贏錢他會拿錢給我。如果這筆20萬元是要給詐欺集團的,我一定會把所有錢領走,我的帳戶內不會留有將近20萬元存款等語(見112金訴138卷第74至75、226至227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來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匯入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於當日15時42分提領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成來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9488卷第7至9頁),且有告訴人成來英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9488卷第13、23至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顯示: (10月29日) 被告(10:46):等等怎麼把錢給我 WL(10:47):你帳號給我一下,我請人匯過去 被告(10:47-48):要確定欸!幹拖多久了(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號)幾點? WL(10:49):等一下,我確定 被告(10:49):...... WL(10:49):先別氣,我馬上處理 被告(10:49):今天我要看到欸 WL(10:50):一定 被告(10:50):好 WL(10:51):我上組我先聯繫 被告(10:51):星期一的帳可以到現在我真的暈了,幹、 我輸錢隔天不是馬上會(應係「匯」之誤)給你們 WL(10:52):抱歉...之前沒有這樣 被告(10:53):今天我等你,不然大家難看!幾十萬而已 WL(10:53):知道了 WL(11:20):哥,上組說先給你24萬可以嗎...... 被告(11:32):...又來了 被告(11:34):幹、剩下的30怎麼給我啊......你們真的 很漏氣 WL(11:35):哥,給我3天一定馬上補齊 被告(11:36):說到做到 WL(11:36):哥24萬匯了你看一下 被告(11:36):嗯,3天,不然大家難看 WL(11:37):嗯嗯,好的,謝謝哥 WL(11:51):(傳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1張) 被告(12:10):(傳送「被告與Max的對話紀錄擷圖」) 我真的要還我兄弟,3天沒給我我一定幹你 WL(12:11):好,一定沒問題 WL(15:13-14):我剛剛有請上組匯過去了、有收到嗎、2 0萬 被告(15:14):(圖示「有」) (未拍攝到日期) 被告(13:34):翠屏派岀所、幹你嗎,你解釋一下、(取 消的通話) 被告(13:35):你為什麼要害我、(取消的通話)、(取 消的通話) 被告(13:37):接電話、(取消的通話) 被告(13:49):幹你媽 已讀不回是3小 被告(13:50):你他媽給我一個交代、(取消的通話) 被告(13:51、57):(取消的通話)、(取消的通話) 被告(13:57):已讀不回? 被告(14:54):幹你娘 躲好一點 此有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金訴138 卷第95至109頁),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5分確有匯入24萬元,復告訴人成來英於同日15時12分匯入20萬元後,被告並未全數提領一空,其於同日15時42分僅提領8萬元,該帳戶復於同日21時38分轉入3,000元、同年11月1日2時5分轉入8,400元,此時之帳戶餘額尚有18萬30元(見110偵9488卷第13頁),與一般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收到贓款後通常會立即將款項轉提一空之情形不同。再觀諸被告與Max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 (10月29日) 被告(12:01):兄弟拍謝,上組今天先還我20多萬我今天 先拿25萬還你好嗎? Max(12:02):上組是啥鬼(笑臉),有20萬就好,要應急 被告(12:02):其他我大概3-4天還你,威廉是說大概3天 還我30 Max(12:02):威廉,不靠譜、到處騙你要小心 被告(12:02):真的抱歉,好不容易贏錢,上面一直拖、 我知道 被告(12:03):昨天2萬5多我也先跟朋友調的,我真的有 心要還,拜託再給我幾天 被告(12:04):我今天先還你22其他讓我留一點在身上, 剩下23我3天跟你處理 Max(12:05):嗯(感謝圖示) 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金訴138卷第105頁),參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10月29日1時38分匯入4萬2,500元(備註欄顯示為「借」)後,立即轉出2萬5,500元,同日11時35分匯入24萬元後,立即匯出21萬6,000元(見110偵9488卷第13頁),二筆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與前開被告與Max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還款予Max之情形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因積欠Max款項而向威廉索要欠款54萬元,威廉於110年10月29日先後返還24萬元、20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所述其透過Telegram與威廉、Max對話之手機,經本院向另案調取後當庭進行勘驗,該手機內雖未見有被告與WL、Max之對話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尚不能排除係因WL、Max啟用Telegram隱私功能(即俗稱之自焚功能),刪除通話對象手機內之歷史聊天紀錄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尚難逕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係偽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雖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收受告 訴人成來英匯入之20萬元,惟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帳戶使用情形,難認被告知悉其收受之20萬元係遭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再者,告訴人成來英匯入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與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匯入3萬元(源自於告訴人陳依琳所匯入之5萬元)之時間「110年1月18日」,已相距超過9個月,若被告有意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及洗錢贓款,則被告110年1月18日收受該筆3萬元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隨時有遭凍結之危險,衡情被告不可能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長達9個月,難認被告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成來英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見112金訴138卷第79至94頁),且嗣有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負責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分別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同種前科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前所犯案件分別係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及幫助轉交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直接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直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行為態樣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之行為尚有不同,無從僅以被告之前案素行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況被告就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3萬元、20萬元款項之原因,既有提出相關證明,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擔任提款車手,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之前案素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依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依琳以投資「安達平台」,獲益豐厚云云,致陳依琳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 5萬元 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成來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成來英,佯稱為其公司主管,需款孔急,致成來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 20萬元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出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依琳 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23分 13萬1009元 楊杰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 3萬元 吳明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 3萬元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9日3時20分 1萬9000元 110年1月20日3時6分 自動扣款1780元 110年1月20日12時46分 臨櫃提領116萬元 2 成來英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10年10月29日15時42分 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