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746-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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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健明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4、6、7部分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下稱被告)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0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就上開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1年6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962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等節,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王琦媛共同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提供本案2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分別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6 萬元,目前從事開麵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外勞、太太、小孩,已婚,家中經濟由被告太太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5部分非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王麗鳳 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8時54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王麗鳳之匯款、31萬元為鄭碧容之匯款)。 1.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1頁及反面) 2.王麗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基檢偵5962卷一第138頁反面、143至22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鄭碧容 111年1月26日23時39分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10時2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郵局臨櫃匯款 31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被害人鄭碧容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6頁及反面) 2.鄭碧容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68至69、73至81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王秀蕊 111年5月2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6日11時26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郵局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1年7月6日13時43分許,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987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②同年7月6日15時28分提領170萬元(其中27萬12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1.告訴人陳王秀蕊於警詢之證述(偵5961卷一第170頁) 2.陳王秀蕊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5961卷一第172至175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周榮燦 111年3月3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0時16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凱基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提領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周榮燦之匯款)。 1.告訴人周榮燦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9至10頁) 2.周榮燦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截圖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115、116、118、120、121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清雄 110年12月31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1時32分、在高雄山鳳山區手機轉帳 3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清雄之匯款)。 1.告訴人邱清雄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2至13頁) 2.邱清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10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39至247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上訴,已確定。 6 被害人徐一鳴 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台灣企銀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⒈10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提領45萬元(其中42萬256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 ②同年6月30日11時4分許,提領45萬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③同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④同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⑤同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⑥同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⑦同年6月30日11時45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⑧同年7月1日8時33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徐一鳴⒈之匯款)。 ⑨同年7月1日10時36分許,提領122萬元(其中2萬689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100萬元為徐一鳴⒉之匯款、10萬元為編號7陳咸亨⒊之匯款、9萬3105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 1.被害人徐一鳴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8頁及反面) 2.徐一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照片5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7月1日8時24分、手機轉帳 ⒉100萬元 ⒊111年7月7日8時30分、手機轉帳 ⒊20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⒊之匯款)。 ⒋111年7月8日13時33分、手機轉帳 ⒋100萬元 同年7月8日15時11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⒋⒌之匯款)。 ⒌111年7月8日13時36分、手機轉帳 ⒌100萬元 7 告訴人陳咸亨 111年6月14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9時11分、在臺南市仁德區網銀轉帳 ⒈15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8分許,提領470萬元(其中30萬元為陳咸亨⒈⒉之匯款)。 1.告訴人陳咸亨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 2.陳咸亨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12張、假投資頁面截圖6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59至268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6月29日9時13分、同上 ⒉15萬元 ⒊111年7月1日9時20分、同上 ⒊10萬元 ①⒊⒋匯款之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⒈⒉⑨。 ②同年7月4日8時26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③同年7月5日8時30分許,轉匯2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④同年7月5日9時32分許,轉匯515元至不詳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⑤同年7月5日15時14分許,提領88萬元(其中5650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10萬元為⒌之匯款、10萬元為⒍之匯款)。 ⒋111年7月1日9時21分、同上 ⒋10萬元 ⒌111年7月5日12時54分、同上 ⒌10萬元 ⒍111年7月5日12時55分、同上 ⒍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