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4747-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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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琦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47、15250、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心琦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琦(下稱被告)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四碼0000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分別稱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並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⑶告訴人林意晴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鳳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熊郁梅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柏涵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轉帳紀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卉卉所提轉帳紀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⑶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遺失,其是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穎的駕照裡面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4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88420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5至95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73至81頁、偵字第15250號卷第47至51頁)可考;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晴於警詢(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熊郁梅於警詢(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卉於警詢(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9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林意晴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27、29頁)、⑵被害人陳鳳玉所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1頁)、⑶告訴人熊郁梅所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1至44頁)、⑷告訴人黃柏涵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授權書、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9至71頁)、⑸告訴人林卉卉所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通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5至58頁)等可稽,復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640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53至57頁),足徵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及當作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無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無從僅以金融機構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或行為人在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個人疏誤之處,即推認交付之人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8月23日、10月2日警詢中及112年1月 11日、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只有我男朋友邵冠穎及我家人知道我的帳戶及密碼,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因我偶而會請我男友邵冠穎幫我領錢,我怕他忘記我的密碼,所以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面給他,讓他知道密碼幫我領錢,密碼紙條是夾在我男友駕照套子內,該駕照放在我皮包內一起遺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不見後,有向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並去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將帳戶借、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提款卡現在何處,不知道是如何遺失,也不知遭詐欺集團使用,我近期都跟男朋友同住,自111年6月12日都住他現住地(見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偵字第1147號卷第11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50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於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3個帳戶,當時是跟男友邵冠穎的駕照一起遺失,密碼會寫在紙條上是因男友會幫我領錢,本案3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遺失前有給過邵冠穎1張提款卡,之後因為要出去玩,我男友的駕照跟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錢包,我都有去掛失(見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寫有我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穎的駕照裡面,和邵冠穎是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後的一、兩天分手,交往約3年多,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我有懷疑過是邵冠穎將我的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確實會擅自動我的東西,但我沒有問邵冠穎有無將我的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的話術很厲害,我以前跟他講話時,他常常可以把錯的講成對的,所以我覺得問也沒有用,我跟邵冠穎是113年時分手,是分手後,我母親跟我說會不會是邵冠穎做的,我才開始懷疑他,在一起時沒有懷疑過他,那時候就覺得應該不可能,我原本是1張卡放在他那裡,這樣他身上如果錢不夠的話,還可以去領取我帳戶的錢,我當時就相信邵冠穎,覺得應該不可能是他,就沒問邵冠穎,密碼345678是我媽幫我設定的,因為邵冠穎說他有自己提款的密碼,所以無法去記憶我提款卡的密碼,因此我才用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的方式,當時邵冠穎從竹南搬上臺北,我還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幫他支付房子的押金,有跟邵冠穎住在一起,同居1年多,我怕邵冠穎要吃飯或其他原因有需要用錢時沒有錢,所以才讓他使用我的提款卡應急,一開始是先給1張,後來邵冠穎搬上來臺北後,因為我東西會放在錢包,有時候我跟邵冠穎出去玩的時候,我會把錢包整個放在邵冠穎那邊,邵冠穎確實會拿我的提款卡去使用,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卡片有時候是放在我錢包,有時候才放在他那邊,不知道邵冠穎提領過多少次金錢,亦不記得邵冠穎花掉我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大體上而言尚屬一致,其僅承認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男友邵冠穎使用並告知密碼,而始終否認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依被告所陳其與邵冠穎曾經同居,會請邵冠穎幫忙領錢,交往期間有資助邵冠穎金錢,邵冠穎可自由翻找其錢包之相處模式,堪認被告係因其與邵冠穎間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對邵冠穎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可能你男友將你提款卡交給他人。」被告答稱「他不會。」於本院亦供陳其係在分手後才開始懷疑邵冠穎,益徵被告於交往期間確實相當相信其男友邵冠穎,則被告因信任邵冠穎而將提款卡交予邵冠穎使用,並恐其男友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夾在男友駕照套子,此雖不無風險,惟仍與一般無端出借、出租或出售提款卡之情形有別,無從因此遽予推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依被告與邵冠穎上開交往模式,實亦無法排除邵冠穎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取走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其於案發時已滿22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前開密碼簡單而容易記憶無記載在紙條上必要等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將密碼夾在提款卡旁邊,惟被告既係將提款卡連同駕照均放在皮包內,其此部分之陳述縱較為簡略,亦即難認其前後供述不一,附此敘明。 (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22時15分許有簽帳消費278元、172元之紀錄(見金訴字卷第141頁),堪認斯時該帳戶為得以簽帳消費使用之帳戶。再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曾於111年7月22日0時0分48秒電子轉出42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見金訴字卷第121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則是1,364元(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被告復於同日以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時間為8時30分31秒許),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2,364元,再於同日8時31分1秒許以ATM跨行提領1,900元,交易後餘額為464元(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足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仍屬正常使用。參以「顧客使用簽帳金融卡,除了一般金融卡存、提款功能,尚可進行簽帳消費,消費時會先圈存帳戶餘額,待商店請款後(約2-3天),才扣除實際消費金額,所以不是扣款的當下正有消費!可從交易明細中查詢消費名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可考,而上開簽帳消費之278元、172元,係於111年7月25日方實際扣款(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衡以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多會提供新申辦或閒置不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則被告是否會將其平日正常使用並得以簽帳消費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無疑。 (四)再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係於111年7月24日1時50 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7938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5分許設定警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於111年7月24日1時3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8088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0分許設定警示,警方再於111年7月24日3時15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7978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2分許設定警示;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則係於111年7月23日21時48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944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19頁)、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858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33頁)、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1頁)等可考。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簽帳金融卡(VISA)掛失,且於111年7月24日1時36分許向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有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305號函(見金訴字卷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395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等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表示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後於昨日(23日)收到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掛失後遭警示故至該派出所報案,於同日19時起經警製作筆錄,被告並提出其帳戶內於111年7月23日有款項異常進出之相關資料,此觀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1567號函及檢附資料亦明(見金訴字卷第27至45頁)。再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時間為111年7月23日下午至晚上之時段,而111年7月23日為星期六,並非屬銀行正常開門上班營業時間;參以被告供陳其是在凌晨(應係指111年7月24日凌晨)看手機時,發現有很多筆匯款紀錄時,才知道卡片遺失(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被告於發現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向玉山銀行掛失,復於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再於同日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案,以避免再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常情相合,並無遲誤之情,自難僅因掛失、報案之行為與本案3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日期為同日或之後,而認被告上開掛失、報案行為為脫免刑責之舉。 (五)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2日 之餘額雖分別為10元、0元(見金訴字卷第121、12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遺失前本打算要銷戶,所以已將金錢全數領出(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衡以將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全數取出或僅留存少數款項,原因多端,並非必然出於犯罪之目的,被告上開所陳,既非完全不可能,自無從僅因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分別為10元、0元,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及邵冠穎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之紀 錄,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經查公路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邵君111年6月1日起,未有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之紀錄;李君尚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截至查證日為112年4月19日止。」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回覆指:「經查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期間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邵冠穎君駕照換補歷史於該期間無申辦駕照換補發紀錄,另查李心琦君無駕籍相關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9日北監駕字第11201065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4月21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109254號函等可參(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69、71頁),堪認上開期間內並無邵冠穎辦理駕照掛失補發之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駕照也可以報身分證字號,所以沒補辦(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於本院供稱:是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駕照跟我的皮包放在一起然後遺失,邵冠穎的駕照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衡以上開駕照既非被告所有,要否或於何時辦理補發實屬邵冠穎之自由,此非被告所得置喙,且究竟有無補辦,既非被告本人所得單獨處理之事務,被告所為有無補辦及要否補辦上開駕照之供述,當繫於邵冠穎有無誠實告知被告,據此,縱令查無邵冠穎駕照補發之紀錄,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末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11年7月21日遺 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在111年7月23日發現後就馬上去掛失(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於111年10月2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持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金融卡去新莊捷運站以金融卡提款2,000元,於111年7月22日左右,發現金融卡不見,之後我就向銀行客服掛失(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11頁),而與其於111年7月24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所稱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見金訴字卷第45頁)不符。惟衡以一般人對於提款卡究係何時遺失,除非時時察看提款卡是否仍在其持有中,否則泰半僅能回憶最後一次看到或使用之時間而以此推認遺失時間,且依卷附被告之供述情節,其所陳係因看見手機APP顯示有不明款項進出才發現,且於發現後有掛失、報案等節之陳述均屬一致,是縱令被告所陳遺失提款卡之時間略有不同,亦難認與常情有悖,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邵冠穎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為寄存送達),惟本案既不足認被告犯罪,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認無再傳喚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第一層 )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 1 林意晴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網路店家人員致電林意晴,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林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8,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陳鳳玉 111年7月23日1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陳鳳玉,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鳳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14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26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7分)許 1萬元 3 熊郁梅 111年7月2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熊郁梅,佯稱因作業錯誤多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熊郁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張綵倫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溫柏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5萬元 4 黃柏涵 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黃柏涵,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3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111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 8萬9,123元 5 林卉卉 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迪卡儂客服名義致電林卉卉,佯稱:因會計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按月付款云云,致林卉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3分許 4萬1,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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