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748-202410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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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 上訴人 李玉蓮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李玉蓮處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蓮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是立法 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有謂被告之犯行未遂,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事實,未充足構成要件,不符合此項減刑規定;有主張無犯罪所得者或未遂犯行,均得依此條文減刑。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分擔車手犯行,欲向告訴 人詐取之金額多達新臺幣150萬元,幸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遂;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持續履行給付;另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之後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