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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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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