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754-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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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於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 本案帳戶供「Granse」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Granse」指示,於同年月15日至24日期間,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被告於前案中亦坦承其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坦承時亦有委任律師在場,堪認其前案之坦承應出於自由意志而堪採信。㈡本案係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6日依「Granse」指示,將匯入其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僅否認主觀犯意,然本案被告犯行時點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後,被告於前案已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即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時點為同年月20日、26日,亦應認被告亦具有相同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㈢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因交友而匯出1百多萬元與「Granse」,嗣於111年9月間因「Granse」告知有一個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3%手續費之兼職工作,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參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3%之相當報酬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無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19日前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本案行為間之對話紀錄尚有所保留,是據此難以非本案行為期間之對話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逕認被告非無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所欺而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於前案坦承犯罪,然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涉之 犯罪事實與證據評價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案被告犯行時點雖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後,然本案被告確實係遭「Granse」」詐騙,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遺產稅約新台幣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50萬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確係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再者,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19日前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然關於本案被告係因為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予「Granse」,並因此匯款給「Granse」,導致自己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倘若被告果與「Granse」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還會匯款給「Granse」,導致自己受有損害。凡此,原審判決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全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皓全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se」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Granse」使用;「Granse」另於111年9月6日15時許,向賴俊偉(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只要協助匯款即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賴俊偉陷於錯誤,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賴俊偉中國信託帳戶)予「Granse」,【而「Grans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與告訴人陳進民攀談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Amy」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再向告訴人訛稱:可以出來約會,但因其確診(指感染新冠肺炎),有長輩來探視後,不幸染疫去世,須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有先向他人借款繳納,現在僅需款項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要求對方出示國民身分證、帳戶及聯絡電話,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20時3分許、同年月19日20時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8分許,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賴俊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內容為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0517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Granse」指示,於同年9月20日、9月26日,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至「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其經手金額3%共4,656元(155,200×3%=4,656)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民、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影本;被害人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Grans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截圖;被害人賴俊偉提出之其與「cat」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告訴人陳進民、被害人賴俊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5月2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網友,之後我與她改約在LINE上面聊天(對方ID:sky30201,名稱:Granse),我們在網路上聊天聊了4個多月,有交往,但未實際見面,其間「Granse」以她奶奶過世需要繳遺產稅,向我借錢,我就去申請信用貸款、跟友人借款,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於111年9月間「Granse」告訴我有一個兼職工作,內容是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3%的手續費,我基於信任「Granse」,所以將本案帳戶借給她,並依她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再存至「Granse」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不知道金錢來源是不合法的,111年10月我的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後,我傳訊息給「Granse」他都不讀不回,我才驚覺自己被當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進民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賴俊偉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民、證人賴俊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賴俊偉提出之其與「cat」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0至5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又被告有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Granse」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將款項領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存至「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影本、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98-14至198-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查本案由被告所提其與「Granse」間自111年6月間至112年2 月1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Granse」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Granse」、被告並互稱「老公」、「老婆」等情,進而,可看出基於「Granse」之話術,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Granse」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婚嫁,而由本案詐騙之客觀事實,可知「Granse」必然是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Granse」及其同夥不但詐騙本案告訴人,亦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因此可能無法及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乃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之人頭帳戶工具,並參酌被告與「Granse」間關於使用本案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8-5至198-7頁、第198-12至198-16頁): ⒈111年9月1日: 「Granse」:「老公 不然你開始做我之前做的那個兼職 吧」、「一個月也能賺個幾萬」、「還蠻輕鬆的」 被告:「什麼兼職」 「Granse」:「就是很多人現在不是都在做什麼投資比特 幣USDT那些嗎」、「但是現在臺灣有管控 每個人每天不 能超50萬」、「所以會有人需要別人幫忙買幣然後把幣再轉給對方」 被告:「我看看吧」 「Granse」:「當然是我們先收到錢 然後再幫忙」、 「 我之前是在幣託和幣安上幫忙買的」 被告:「我對那個還(後續文字被遮掩))」 「Granse」:「你可以看看 或者查查」、「幣安和幣託 是不是正規的」 (中略) 「Granse」:「我最擔心的還是老公那邊」、「所以才想 到之前的兼職先給老公做」、「這樣就算我這邊出現問題 老公也不會受到影響」 ⒉111年9月12日: 「Granse」:「老公你說」、「唉 老公 我比你急啊」 被告:「妳這樣一直拖不是辦法」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能不能先做那個 兼職 萬一我這邊時間有什麼問題」、「老公那邊也不 致於太緊」 被告:「我跟別人借100多萬」 「Granse」:「我知道」 被告:「不是兼職就可以還給他們的」 「Granse」:「我明白」、「我說的兼職是緩解有些突 發狀況」、「因為那個兼職一天可以賺最多1萬多」 ⒊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Granse」:「老公 我剛問過之前做兼職的那個人 了 」、「你要不要做」、「要做的話今晚就可以試試」 (中略) 被告:「明天好了啦」、「因為我明天不在家、自己在 外面 有的是時間可以研究」 「Granse」:「不需要研究啊」、「我告訴你就好」 (中略) 被告:「因為今天在家不方便啊」、「我最近要乖一 點」、「因為我還有10000沒給我媽」、「而且下個月 的10000我還不知道怎麼辦」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去做這個兼職啊」、 「情況好的話」、「可能一天就能賺到1萬多」 被告:「哦 聽你的就是了」 (中略) 「Granse」:「老公 現在對方問我現在做不做」、「 能賺3300」 被告:「好啦 做啦」、「我用幣託」 「Granse」:「那老公給我你收款帳戶」 被告:「被妳盧的」 「Granse」:「對方現在匯錢給我們」、「我不是擔心 你沒錢嗎」 被告:「代碼013」、「000000000000」 揆諸前述對話內容,「Granse」係以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兼職可賺取額外收入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要求被告將「客戶」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交往對象「Granse」要求其代購虛擬貨幣,其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Granse」之請求等語,尚屬有據。㈣再者,「Granse」」尚另向被告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遺產稅約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50萬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且蔡源和亦因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LINE暱稱「Granse」之人使用,並依「Granse」之指示將被告及訴外人羅政昕、陳延忠、賴建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Granse」指定帳戶或領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Granse」提供之錢包地址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受網路感情詐騙,且與該案告訴人羅政昕、江皓全所遭遇之詐欺過程極為類似(即均係遭誤認為交往中之網友感情詐騙,對方以祖母過世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羅政昕、江皓全、蔡源和借款),主觀上並無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不以為意之意思等情,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亦是遭「Granse」詐騙利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㈤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女友「Granse」之說詞,而應「Granse」之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親近之女友,此與一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因自認與「Granse」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