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755-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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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鳳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涵昕」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涵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下稱「娜娜」)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鳳宗與「張涵昕」、「娜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112年7月15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澤」、「BH反詐騙援助」與已遭網路投資詐騙之蔡依錚連繫,向蔡依錚佯稱可替其取回遭投資詐騙之款項,惟需繳納費用云云,致蔡依錚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由吳鳳宗依「張涵昕」指示,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址向蔡依錚收取其所交付之黑色紙盒1個(內裝有6萬元現金),吳鳳宗再依「娜娜」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將其向蔡依錚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給付吳鳳宗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鳳宗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張涵昕」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向被害人蔡依錚收取黑色紙盒,並依「娜娜」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快遞人員,且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依「張涵昕」指示收取包裏,再送去茄苳門市,獲取報酬,伊並不知盒子裡面有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7月15日間,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交付其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予被告。又被告係依「張涵昕」指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娜娜」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收受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又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叫車紀錄、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澤」自稱追回詐騙款項之文章擷圖、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之交接聲明影本、協議書影本、被害人匯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網站及APP擷圖、暱稱「李心河」之名片、「張涵昕」徵人廣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16頁)。  ㈡又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網路投資詐騙, 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取款車手組是按件計算報酬,自具有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則被告為「張涵昕」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1個後,再依「娜娜」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此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只在場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豈會讓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又被告自承依「張涵昕」指示,收取裝有不明物品之紙盒,再依「娜娜」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陳稱其搭乘計程車係因「娜娜」表示搭計程車「比較安全」,足見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使用交通工具不同,且點與點之間均利用搭乘計程車方式,以避免與他人接觸,應可知悉從事不法。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收貨,再依「娜娜」指示轉交予他人,可搭乘計程車前往,時間不長,卻可獲取與其付出勞力程度完全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及報酬顯不相當,被告應可認其為不法,始會支付高報酬作為代價。再者,被告自承依「張涵昕」之要求,已全數刪除其與「張涵昕」之對話紀錄,如非知悉其等所為係違法行為,被告又何需以如此遮掩之方式掩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關紀錄,並聽其指示刪除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參與不法集團,且其收取之物品係屬違法。是被告僅收取盒子後(裡面有被害人放置金錢,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即可獲得不相當之代價3,000元,又依其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其收包裹、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交付盒子即為遭詐欺款項,伊只是快遞,聽從指示送至茄苳門市收取報酬,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在抖音看到徵人廣告,依「張涵昕」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紙盒,並不知道紙盒內是什麼,「張涵昕」說是宅配快遞等語(偵卷第5至6、130至131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依「張涵昕」指示有向告訴人收取紙盒,但其不道紙盒內裝何物,也是依「娜娜」指示將紙盒送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指定之人,其是被騙,不知是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95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自白,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3,000元,尚未自動全數繳回,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賺取快錢之 方式,明知「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參與其中,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6萬元款項,金額非微,是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被告固在「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犯罪計畫下之分工,依「張涵昕」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所收取之盒子(內有款項)依照「娜娜」指示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且其所收取之報酬金額亦不高,然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數次妨害自由、槍砲、詐欺、毒品、竊盜、加重竊盜、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保全,現中風無業,沒有收入,與二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詐取之6萬元經被告收取後,依「娜娜」指 示,在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取報酬3,000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逾越3,000元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的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之3,000元認定之。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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