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758-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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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6、2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06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95頁),從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語;惟按上開減刑要件中所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偵卷第27至28、405至406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判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略高於該罪法定最低本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刑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於法有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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