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761-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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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卷第191至192頁,原審卷第84、91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願與告訴人蘇鈵傑、蔡瀞瑩 洽談和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 青壯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 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雙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    ⑵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同日實施,各次犯行 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並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錢來羊」之人,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核屬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又原審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刑度。  ㈤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蔡瀞瑩當庭洽談和解未成(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庭後來電稱:身體不舒服、發燒,要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電話紀錄),惟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佐證,難認為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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