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4763-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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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112年5月12日)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如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罪名)所載被告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者,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按期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某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5至172-6頁;本院卷第29、39至45頁),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4、158頁;本院卷第7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依其與告訴人李宗信間調解內容按期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爾富」之成年人(下稱「萊爾富」)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萊爾富」之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後,交付「萊爾富」,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萊爾富」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前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係因罹患癌症(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籌措醫療費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須扶養照顧,目前在菜市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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