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764-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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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德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德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承認犯罪,量刑過重;本案未遂, 沒有實質損害,亦有和當事人和解的意願;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如未緩刑,對於被告太嚴重,沒辦法快速回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此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惟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主謀,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兼衡被告之行為動機、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刑宣告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案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縱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