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765-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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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絜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盛」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陳金枝收取款項之金流分工,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未取得財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下範圍,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沒有獲利,希望 判輕一點,且被告已改過自新,經此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之行為再行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絜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具、證件套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某時許」。⒉最末行補充「並當場扣得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證件套1組」。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暱稱「鼎盛」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鼎盛」之人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㈡被告與暱稱「鼎盛」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起訴書涉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鼎盛」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被告經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旋遭告訴人之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盛」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流分工,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未取得財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下範圍,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前開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又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輕,而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於此部分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證件套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被告固稱為其私人電話,然亦供稱曾插入「鼎盛」之人提供之俗稱「黑莓卡」與之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書類文件,已因被告將其吞嚥,以致模糊碎爛無法辨識內容,亦已不具文書形式,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時薪為176元等語,惟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絜羽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軟體暱稱「鼎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76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依「鼎盛」指示交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之分工方式。先由該集團成員在LINE成立假投資公司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並以專員「陳慧美」之暱稱向陳金枝施以投資詐術,致陳金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50萬元(另案移送偵辦),嗣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詐術致此使陳金枝受騙,「鼎盛」再指示謝絜羽假冒為「永明投資公司專員鄭雯嘉」,並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由謝絜羽前往上址住處向陳金枝收取35萬元,嗣因陳金枝之子陳勝和察覺有異,及時返回該址住處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金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絜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係在臉書應徵高薪工作,並受「鼎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陳金枝碰面,並欲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遭陳勝和返家攔阻告訴人交付現金,其遂當場將收據、員工證均吞下銷毀,且其對於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同事等基本資訊均一無所知,證明有詐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35萬元,嗣因遭其子陳勝和攔阻而未成之事實。 3 證人陳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遭其及時攔阻並報警之事實。 4 證人陳勝和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遭毀損之收據、證件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與「鼎盛」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經過。 二、核被告謝絜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鼎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經被告 辯稱略以: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我沒有非法入侵他家等語。而查,告訴代理人陳勝和固於警詢時表示欲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告,然告訴人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指訴: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因為「永明」、「陳慧美」(按:詐欺集團成員之化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派人要找我拿錢,原本收錢的人是在我家外面等我等語,足見被告應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方而進入上址住處,自難認合於刑法侵入住宅之要件。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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