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766-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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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碩瑍(下稱被告)於本院均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梁元奕未於調解或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騙取告訴人梁元奕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所為本難輕縱,又參以迄今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回報單),被告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梁元奕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梁元奕損失鉅大,亦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及科刑 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朝濱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達30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李朝濱達成調解(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之調解筆錄),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朝濱,其答稱:目前為止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沒有履行,何時可以還錢要跟家裡協商,且要視出監日期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被告於犯後仍居於本位自私心態甚為可議,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李朝濱商議調解,理應要有履行付款之途徑,惟其早已知悉無從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仍心存僥倖為求輕判刑度,佯以將予分期給付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朝濱諒解,而調解成立,事後無從支付亦無任何歉意或補償之方式,自難評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未及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李朝濱所受之損害等節,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李朝濱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難收懲戒之效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與告訴人李朝濱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其上開調解筆錄顯係臨訟敷衍,換求輕刑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李朝濱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客房經理、月收入約6萬元上下、家裡有父母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梁元奕 (提告) 111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MEDISOU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元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 350萬元 1、112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現金提領310萬元。 2、112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匯出109萬9,990元。 3、112年1月16日17時20分匯出89萬9,995元。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李朝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SHEELD MARKET,網址:https://h5.sheeld-8.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朝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8分許 300萬元 1、112年1月17日13時4分許,匯出199萬9,970元。 2、112年1月17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480萬元。 3、112年1月17日16時13分許,現金提領207萬元 原判決撤銷,不予記載。 吳碩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備註: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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