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768-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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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黃智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智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無證據證明黃智祥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莊玉女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涉嫌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設立防盜牆等語,致莊玉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智祥依「星辰」之指示,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玉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玉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祥(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示提領前述款項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別人,對方說要做辦貸款的金額流動,要本人去領錢,伊有把錢交給他們,伊無法控制他們不去做違法使用,但伊缺錢要辦貸款,帶伊去領錢的人,他說幫伊做資料,他說這是他們的錢,叫伊領了交給他們,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就是可以借貸而已,伊領到錢交給不認識的人,這樣是做金流,比較好借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莊 玉女(下稱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58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5頁、第28頁、第30至35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然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受騙而提供帳戶並為對方提領 款項,然而,被告未能提供網站廣告、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作為佐證,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被告雖於審理中提供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然而,該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略以:對方表示「那就看你今天數位開通的如何」,被告回以「我先拿讀卡機」,對方表示「(趕)一下保持(聯繫)看什麼情況」,被告回以「抱歉讓你們等、你們先吃飯、等等拿好去那用好了,我跟我哥借一天電腦好了」,對方表示「好、那你看怎樣再跟我說」,被告回以「你們先吃飯,我坐車過去前打給你ok」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以看出是被告在想辦法拿讀卡機做「數位開通」,但看不出與被告行為之關聯,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依據。  ⑵其次,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受騙,但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又於112年1月為對方提領款項,對方說過年後貸款才會下來,但到警詢之112年3月23日,被告自稱都沒收到任何款項,也沒有拿回帳戶。被告既然表示急需用錢才辦理貸款,卻在沒有拿到貸款的情況下,容許對方一直持續使用其帳戶,其所辯相當不合常理。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 定之2名男性時,當時伊有問他們為什麼要收取伊的帳戶存簿及帳密資料,對方僅回答怕伊將帳戶內的薪水收入領走,伊覺得怪怪的,但想想他說的有道理,便把上開資料都提供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說怪怪的意思,是擔心他們會去做違法使用;伊沒有辦法控制他們不去做違法使用,但伊缺錢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帶伊去領錢的人,他說幫伊做資料,他說這是他們的錢,叫伊領了交給他們,伊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就是可以借貸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時,對於貸款對方之說法及是否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已有所顧慮,但為了獲取貸款以解決當時之經濟困境,仍執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領取,足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0月16日以其友人之帳戶,收受及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款項,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前3個多月,即已有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其應負之法律風險及責任,應更有評估及判斷之能力,被告卻再次為類似之行為,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等職業,案發時為40歲(見原審卷第78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衡諸被告所陳,其將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嗣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星辰」之指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3名成員,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有何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㈥退回併辦部分  ⒈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 事實與併辦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⒉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已認定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此等所指被告涉犯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接受「星辰」之指示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欺款項合計75萬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獨居,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被告前曾以其友人之帳戶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經提起公訴,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後之法定刑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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