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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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已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人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