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77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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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庭維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汪慧嵐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招募他人加入 犯 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雖有疏誤,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予更正)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審於理由欄叁、九㈠內曾敘明:被告因介紹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原判決主文中諭知,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損失慘重,竟仍招募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加入詐欺集團,令其等擔任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乙節,暨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及現在從事泥做工作,收入月薪6萬,家中有父母及國小三年級的兒子,已離婚(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稱:伊的工作就是負責介紹人取錢,如果用有到伊介紹的人,暱稱「中國信託」(即「依依」)就會包紅包給伊,於盧嘉惠、許宏雄被收押後,「依依」有陸續以泰達幣支付介紹的報酬,折合臺幣約為2萬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364-365頁;原審卷第30-31頁),從而,被告因介紹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份業已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原審卷第31、12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於共犯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796號執行沒收,此有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69-81、149-175頁),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1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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