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上訴-4773-2024121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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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4號、 第1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被告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以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未112訴字第15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天賜良園大廈守衛室人員收受,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嗣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外,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指定送達居所地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13年10月2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87、89頁),該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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