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7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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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軒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因林仕潛工作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仕潛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林仕潛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仕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葉軒宸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仕潛發生口角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先前向我借錢一直沒還,我因此跟告訴人約好讓他來本案工廠跟我一起施工,用這樣的方式慢慢還債,但告訴人在案發當天遲到了3個多小時,我們為此有起口角,但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施作輕鋼架為業,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10月29 日上午在本案工廠一同施作隔間工程,被告因告訴人當日遲到約3小時,而與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發生口角爭執,嗣後因告訴人報警而有員警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2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頁、第25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約中午時,在 本案工廠被被告傷害,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案發當日我前往本案工廠處理被告請我協助的工作,但被告因為不滿我太晚抵達,而和我起口角爭執,被告攻擊我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確有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其在本案工廠遭人傷害之紀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可證(見偵卷第35頁),再參酌被告自身所陳稱:告訴人原本應該在案發日早上8點就抵達本案工廠做工,但他最後晚了約3個小時、接近中午才抵達,告訴人到了之後還沒有做任何工作,我和告訴人便因他遲到而發生口角,我們吵一吵,告訴人就突然拿出手機報警等情(見桃簡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即可見告訴人上揭撥打電話報警之舉,係密接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此情與常人猝遭肢體暴行後,必選擇立即向警察機關求助,並請警方到場協助及蒐證之反應,全然一致。是以,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之間並非僅有單純口舌之爭,而係另有身體受暴力侵害之情形等詞,與常情實無相違,應屬可採。 (三)再衡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黃信衛 、江奕奇因告訴人報案而抵達本案工廠後,告訴人旋即向員警表示其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徒手傷害,並具體指明其遭傷害之位置為頭部,再由員警針對林仕潛所指部位拍攝傷勢照片等節,有卷附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桃簡卷第25頁、第105頁),足見告訴人於報警當下,對於其受被告攻擊之指述,內容明確、特定而清晰,當非出於臨場隨意空口羅織,而係對甫發生之事實回憶並加以重現甚明。復參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同為其在工作時被同事攻擊頭部,現有不適而前來看診之旨,並亦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等可考(見偵續卷第9頁、第25頁),並由告訴人經由員警在本案工廠拍攝之前開照片詳細以觀(見偵卷第31頁),便可確認該等照片中攝得告訴人之左耳、左耳後方有肉眼可辨之紅腫乙情,更與前開診斷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無矛盾,足堪採信。進而,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始終以其與告訴人間僅有口頭衝突,未曾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不知為何告訴人突於爭吵過程中報警等詞為辯。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工廠時,外觀並沒有任何受傷的地方,僅精神好像不太好此節,業經被告於原審當庭供述明實(見桃簡卷第61頁),是堪信告訴人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中所示之傷勢,應係在告訴人抵達本案工廠後、員警獲報前來並拍攝上開照片前所造成,而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均與被告持續一同待在本案工廠內,並無任何自傷之舉乙情,自被告歷次之供述以觀,亦能推知,否則若告訴人真有任何自傷之舉,被告豈有不向警方、檢察官及法院陳述之理?因此,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除係由同時在場與其發生糾紛之被告所致外,實無其他可能。況倘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果均係無端構陷之詞,告訴人理應於案發後立即表明追訴之意,方可順利達成欲誣陷被告入罪之目的才是,然告訴人於報案後、員警抵達本案工廠之際,不僅對到場之員警表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旨,更係在距離案發日即110年10月29日將近6個月之111年4月27日,始前往警局提告等情,有前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桃簡卷第73頁),據此足認告訴人對是否追究被告傷害犯行一事,實係遲疑不決、猶豫再三,甚拖延至告訴期間6個月即將屆滿之日,始正式趕赴警局行使告訴權,益見告訴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當非捏造杜撰而得,應屬足採。進而,被告僅泛言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從何而來,且無法由口角之間接事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當僅係事後為求脫罪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而有往來,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告訴人未能準時抵達約定地點施工,即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但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而依據卷證資料,只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無法由此間接事實驟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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